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46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朱俊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 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 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 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 所係在高雄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及被 告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 點既在高雄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 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 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 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 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 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 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 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