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0334號
TPEV,100,北簡,10334,201110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334號
原   告 呂伯科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修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七一巷六弄六號房屋頂樓平台漏水所需費用,並依法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依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 而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修復房屋頂樓平台漏水部分,未提出 修復滲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 致本院無從就其該項聲明請求修復滲漏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須補繳裁判費,並應於期限內一併繳納,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