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211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洪灝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簽 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日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 ,原告並以日盛商銀為被保險人,與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物)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 被告自91年7 月21日即未依約繳息,國華產物依約賠付欠款 餘額之9 成即171,036 元予日盛商銀後,即得代位行使日盛 商銀對被告之債權,而國華產物業於99年6 月17日將前揭對 被告之代位求償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3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日盛商銀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向日盛商銀借款200, 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21日起 至95年11月21日止,原告並以日盛商銀為被保險人,與國華 產物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1年7 月21 日 即 未依約繳息,國華產物依約賠付日盛商銀171,036 元,國華 產物嗣於99年6 月1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小 額信貸賠款理算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
件各1 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03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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