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191號
法定代理人 東 章一
訴訟代理人 梁永林
被 告 黃玫菁
訴訟代理人 黃盈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間所簽立之魔力現金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遵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據其提出答辯狀則以:被告至今均未提出金額計算表及債權 讓與證明書。且原告依年利率12%計算利息,顯屬過高,並 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 現金卡約定書與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分期攤還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採信。被 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利息之利率計算方式為雙方當事 人契約所約定,且為民法第205 條規定所許之範圍(週年利 率法定上限為20%),故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