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4號
原 告 陳長儀
被 告 林許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許麗鳳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137巷3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萬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137巷3號1樓房屋 係其所有,前授權父親陳國良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下 同)100.02.20起至101.02.19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 )7萬元,應於每月19日前給付,押金20萬元,但被告100年 月份之租金有延期繳納之情事,100年8月起之租金,卻迭經 催告,迄未給付,依租賃契約第14條之約定,因被告違約, 出租人即得隨時解約,但經原告授權出租系爭房屋之原告之 父陳國良已於100.06.25往生,而原告係授權人又係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於被告違約未按期給付租金時,自有權催請 被告給付租金,但被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給付嗣 經原告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並請其於100.09.18前自 行遷讓房屋,但迄今被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亦未給付租金, 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弁:租金確只付至100.07.20,陳國良從未告知原告 才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迄至開庭日才知陳國良已死亡 之訊息,若原告准我在系爭房屋申請行號即願繼續承租系爭 房屋。
三、本院心證:
(一)、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雖係陳國良,但陳國良經於100.06 .26死亡,原告為陳國良之子,且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且由原告授權陳國良出租,此有原告提出之訃文、土地 所有權狀暨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是 經原告授權出租系爭房屋之陳國良既已死亡,授權人之原 告自得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與繼承人之地位,行使出租人 之權利;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得本於所有權 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核先敘明。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給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柒萬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 承租人)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 外)。」、「租金應於每月19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 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 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甲方(即出租人)得隨 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條、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100年7月份之租金並未依約於該月之19日前繳納 ,且租金亦只繳納至該月份止,此後迄今均未再繳納租金 ,此為被告所自承,依前揭租賃契約書之所定,承租人之 被告已違約,出租人即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再被告積 欠租金已逾兩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迄未繳 納,依上揭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原告亦得對被告終止租 約,茲原告以租約經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自有 理由;再被告最後一次租金係於100.07.20繳納該月之租 金,此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0.07 .19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請求上揭之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
(五)、又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 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 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故被告前交付之押租金20萬元,必待其遷空、交還房屋後
,才能取還,亦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4,160元
合 計 84,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