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法定代理人 黃坤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0年月4月至7月間委託原告沛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榮公司)運送貨物共計16筆,載 貨證券提單共16張,編號分別如附表所示,自高雄運送至柬 浦寨,上開貨物均業已依約送達目的地,惟被告至今尚未清 償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182,234元之運費。系爭載貨證券上 已記載被告為昶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EVA CREST ENTERPRISE CO., LTD.(下稱昶漢公司)為「SHIPPER」(託運人),足 徵系爭運送契約自屬存在於兩造間。又雙方同意清償方式依 據97年10月6日所簽訂之月結同意書(下稱系爭月結同意書 )每月結算運費,被告黃坤永既為昶漢公司本件運送之託運 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據系爭月結同意書應負擔連帶給付運費 之義務。又原告已於100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 清償99年5、6、7月之運費,惟被告於100年7月22日收迄後 至今仍未支付。故被告應連帶給付運費共182,234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按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運送物品或旅客 ,他方支付運費之契約。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載貨證券提單、OUTBOUND DEBIT NOTE、存證信函、月結 同意書、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基本資料查詢、100年1月至 3 月沛榮公司銷貨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四、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 貨證券,海商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 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 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 送契約之書面證明證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16張載貨證券提單上記明被告昶漢公司 為「SHIPPER」(託運人),足證兩造確係運送契約之當事 人,提單上之運費固載明運費「FREIGHT PREPAID」(運費 已付),惟兩造於97年10月6日所簽訂系爭月結同意書,依 據系爭月結同意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沛榮公司)同意甲 方(昶漢公司)一個月結算運費一次。甲方於本月收到乙方 之請款單後將核對上月裝船出貨之所有運費款項於60日內全 數繳清。」此後兩造付款以月結為結算方式,並約定以昶漢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坤永為連帶保證人,可知兩造同意以每 月結清方式支付運費,經核與原告提出100年1月至3月沛榮 公司銷貨明細對帳單,被告昶漢公司100年1月至3月期間確 以支票為方式每月結清與原告公司間載貨證券提單運費相符 。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月結同意書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運費182, 234元,應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履行其運送責任,被告既為運送契約 之當事人,即應支付運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及 月結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運費共182, 2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
│序號 │提單號碼 │運費金額(新臺│
│ │ │幣) 元 │
├────┼───────────┼───────┤
│1 │EJKT00000000 │13,367 │
├────┼───────────┼───────┤
│2 │EJKT00000000 │20,249 │
├────┼───────────┼───────┤
│3 │EJKT00000000A │18,365 │
├────┼───────────┼───────┤
│4 │EJKT00000000B │1,155 │
├────┼───────────┼───────┤
│5 │EJKT00000000A │13,230 │
├────┼───────────┼───────┤
│6 │EJKT00000000B │1,155 │
├────┼───────────┼───────┤
│7 │EJKT00000000A │13,895 │
├────┼───────────┼───────┤
│8 │EJKT00000000B │1,155 │
├────┼───────────┼───────┤
│9 │EJKT00000000A │24,418 │
├────┼───────────┼───────┤
│10 │EJKT00000000B │1,155 │
├────┼───────────┼───────┤
│11 │EJKT00000000A │21,474 │
├────┼───────────┼───────┤
│12 │EJKT00000000B │1,155 │
├────┼───────────┼───────┤
│13 │EJKT00000000A │23,454 │
├────┼───────────┼───────┤
│14 │EJKT00000000B │1,155 │
├────┼───────────┼───────┤
│15 │EJKT00000000C │1,155 │
├────┼───────────┼───────┤
│16 │EJKT00000000 │25,697 │
├────┼───────────┼───────┤
│合計 │ │182,234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