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2050號
TPEV,100,北小,2050,201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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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05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   告 陳才旺
訴訟代理人 王明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8,903元 ,及其中97,780元自民國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共1,200元;嗣於10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時,先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 278,049元及其中97,780元自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7,780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本件依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改依小額訴訟程 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600元。詎被告積欠328,903元及其中97,780元自100年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未付,茲扣除違約金及起訴前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不請求 外,請求被告給付97,780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辯稱:起訴前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已罹於時效。被告積 欠原告之本金僅97,780元,利息太高,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無效;被告現無資產,但願意慢慢 清償本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7,780元, 及自起訴前5年內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 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 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 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 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 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 斷之。」,即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濫 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 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 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 。
四、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雖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均未超過年定 最高利率之限制,且被告對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 能預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再發卡銀行即原告審核申請人即被告信用情況,認已符合發 卡標準時予以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使被告在無須提供任何



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一定信用額度,如於被告 僅清償部分帳款或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約定以高於一 般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衡諸上述逾期清償等 違約情事發生時,亦顯示信用卡個人信用風險已提高,其利 率之約定,當無不合理之處。況信用卡或現金卡發卡銀行非 僅原告,如認原告關於信用卡或現金卡約定利率過高,亦有 權自由選擇向任一家發卡銀行提出申請,且信用卡為支付工 具,非民生必需品,如認全部發卡銀行利率均過高,申請人 忖度自身經濟能力,亦得選擇不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 並非不申請即蒙受重大不利益,是以並無申請人於訂約時處 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至信用卡每 期最低應繳金,亦係發卡銀行提供予未能當期全數繳付應付 帳款之持卡人,延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亦載明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時,未清償部分須依約定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則持 卡人不欲支付循環利息,亦得選擇全額繳納,或未全額繳納 時,儘速清償延後付款金額,亦難因此得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之約定,推論約定利率有違反誠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之處。則被告審度自身經濟狀況,仍選擇接受原告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條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信用卡約定利 率未逾民法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即難認關於利率之約 定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處,是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關於利率之約定,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是被告辯稱:利息太高,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契約無效云云,洵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7,780元,及自95年2月17日(原告於100年2月16日聲請支 付命令,故自95年2月17日起之利息並未罹於5年時效)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780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給付328,903元,故繳納裁判費3,530元 ,原告嗣減縮為請求97,78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不計在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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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