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辛潔筠
被 告 曾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豐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修車廠附加險。於民國 98年9 月11日16時,匯豐公司因承攬訴外人張本承所有之牌 照號碼CQ-4178 號(下稱系爭車輛)車維修事務,由匯豐公 司受雇技師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與塔悠路口時, 遭被告駕駛牌照號碼090-ES號汽車,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迴轉不當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壞,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 00元(其中工資5,320 元、零件14,680元(原零件價格打8 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 、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查核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駕駛車輛,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迴轉不當,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 過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車於86年3 月出廠,經以20,000元修復,原告主張其中 零件為14,680元,工資為5,32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及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8年9 月11日碰撞受 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系爭車輛自出廠使用至肇事時之使 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 為14,68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4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工資為5,320 元,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6,788 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復費6,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 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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