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790號
TPEV,100,北小,1790,201110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79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蔡佳惠
被   告 蔡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件於民國100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佳惠於87年6月22日邀同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翔車業股份 以縣公司)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三陽牌恰恰50 型、牌照號碼DRC-577號機車乙部,被告蔡佳惠以總價款 51,350元向原告購得,自備款已付5,000元,餘款分15期清 償,詎被告蔡佳惠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嗣後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移轉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嘉詳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