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589號
TPEV,100,北小,1589,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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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朱格錦
訴訟代理人 賴志銘
被   告 謝素玲
訴訟代理人 謝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03 巷14弄5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4 ,000元,原告並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被告押租金72,000元 。嗣因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13日發生瓦斯氣爆,原告爰依系 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100年5月16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已於100年5月27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及依約遷還系爭 房屋,則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無 息退還押租金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瓦斯換裝費用779元、熱水 器檢查費300元,然被告迄未給付,復屢催無著,爰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2,000元及上開瓦斯換裝費用779元、熱 水器檢查費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100年5月27日即遷出系爭房屋,被 告亦於100年5月28日於網路即刊登招租廣告。瓦斯氣爆時並 無人在場,但原告事後請人檢查,檢查人員即說明需更換及 加裝強制排煙器。
㈢、提出:系爭租約、租金及保證金收付明細表、臺北體育場郵 局第00122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單、網路出租廣告、瓦斯費收 據、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二、被告則以:
㈠、熱水器並無氣爆之情況,而係原告使用不當。被告並未同意



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直至100年7月19日才交還系 爭房屋鑰匙,又系爭房屋尚未點交前,被告亦無法隨意進出 。且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應於30日前 以書面通知被告,但被告並未收受到書面通知,而係於收受 本件起訴狀始知悉原告遷出系爭房屋。故系爭租約未經原告 合法終止、原告亦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至100年7月19日,則於 該日前系爭租約效力仍存續,原告須支付被告100年6月份及 7月份(1至19日)之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提出:瓦斯檢測單、交還鑰匙字據、床組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 日止,每月租金34,000元,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交付被告 押租金72,000元,原告並於租賃期間支付瓦斯換裝費用779 元及熱水器檢查費300元,又原告業已遷出系爭房屋並於100 年7月19日將該屋之鑰匙返還被告,復給付至100年5月31日 之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瓦斯費收據、統一 發票、租金及保證金收付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發生氣爆,其已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被告應依約返還押租金及瓦斯換裝費用、熱水器檢查 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依系爭租約第8條及第11條 第2項係分別約定:「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 同)雙方任一方如擬於契約期滿前終止契約,應於三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對方。惟如因天災造成本租賃物一部或全部損毀 無法正常居住或顯有危害安全時則不在此限。」、「甲乙雙 方間之通知,甲方以本契約所載之地址為準,乙方以本租賃 物現址或戶籍地址為準,如有變動未經書面告知或另載明於 本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致無法送或拒收者,以郵局第一次投遞 之日期為合法送達之日期」等語,此有系爭租約在卷為憑。 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發生瓦斯氣爆,於考量家人 居住安全,而提前終止契約云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原告即應就居住於系爭房屋有危害安全等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固提出瓦斯費收據、統一發票等付費收據 為證,然上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尚難基 此即表示系爭房屋確有氣爆事實發生並致危害居住安全之情 ,此外,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此主 張為可採,是以,本件原告欲提前終止契約,自仍應依系爭



租約第8條所定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之約定。而原告 乃係於100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 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於系爭租約所載地址即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303巷14弄5號4樓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單附卷可稽,被告固辯稱未曾收受該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云 云,惟查,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單上均載明收件人為謝素玲 即原告、地址則為前述系爭租約所載之址,是依該租約第11 條第2項約定,原告已依被告於系爭租約所載地址為送達, 縱被告未能收受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於100 年6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業於當日已合法送達被告住所,則 系爭租約於該書面到達後之30日即100年7月7日已合法終止 等節,應堪認定。
㈡、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押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整。 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交付甲方。甲方於租賃期滿乙方 交還房屋時並繳清各項費用後即日無息退還。」之約定,系 爭租約既於100年7月7日始為原告合法終止,原告雖交還系 爭房屋,然僅給付至100年5月31日之租金等情,均如前述, 故原告雖得請求被告依約返還押租金,然原告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即仍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即被告主張應扣除自100 年6月1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之租金共計41,677元(34,000+ 34,000×7/31,元以下4捨5入),即屬有據。㈢、復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係分別約定:「租 賃物及建物:本租賃物含建物結構,外牆,地板,水,電, 瓦斯配管及配線,公共設施等部份之修繕更換等費用,應由 甲方負擔」、「大型家電、冰箱、冷氣、洗衣機、乾衣機, 自然損壞修繕NT$3,000元以內由乙方負擔,超過NT$3,00 0元以上由甲乙方平均分擔」等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瓦斯換裝費用779元及熱水器檢查費300元部分,依上開約 定,其中熱水器檢查係屬於前揭第12條第3項約定之家電維 修,其維修費用並於3,000元以內,依約定即應由原告負擔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至瓦斯換裝部分屬則為前述第9條第2項約定之瓦斯配管 修繕、更換,依約即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瓦斯換裝費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1,102元(押租金 72,000元+瓦斯換裝費779元-原告尚應給付之租金41,677 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1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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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