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1582號
TPEV,100,北小,1582,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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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582號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有智於民國85年8月9日邀同另一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嘉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祥車業)訂立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車號CAC-240之機車乙輛, 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貸款,自備款已付新臺幣(下同 )3,000元,其餘共分12期償還,總金額共計29,760元,另 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自86年1月10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17,840元,又嘉祥車業於99年 12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機車過戶 登記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林亮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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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祥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