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李雅惠
法定代理人 韓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4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10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資遣費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 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至被告鳴嵐國際智識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擔任美術設計一職,原告任職期間一直戰戰兢兢 、盡心盡力工作,惟被告公司卻持續發生欠薪情事,故原 告於今年四月時向被告公司反應欠薪情況。詎料被告公司 卻突然於五月初通知原告,被告公司將於五月底解雇原告 ,並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收執,載明被告公司是 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事由「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原告無 奈唯有接受被告公司所主張資遣事由,但被告嗣後卻拒絕 給付原告資遣費以及歷年來積欠工資,原告業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
(二)資遣費: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條…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故被告公司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後 ,表明依據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解雇原告,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甚為明確。
(三)積欠工資: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條 等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應按約定定期全額給 付勞工,不得有所積欠,查被告公司自九十七年十月起, 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四千八百元,惟被告公司陸續發生短少 工資之情事(短少月份及工資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則被 告公司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工法規,既然有全額給 付原告工資之義務,故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積欠 工資,核屬無誤。
(四)原告得請求(1)資遣費及(2)積欠工資,其金額計算方 式如下:
1.按原告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八百元,原告工作年資為二年八 個月,則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四萬六千四百元(34,800×0.5 ×2+34,800×0.5×8÷12=46,400)。 2.短少月份及工資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為十三萬九千 二百元。
3.以上合計:四萬六千四百元+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十八萬五 千六百元。
三、被告方面則提出書狀以其無積欠原告工資或資遣原告之實, 被告公司即人事副總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底就任以來,就原告 個人生涯規劃、私人家庭考量與在職以來之工作態度及表現 多次溝通,以在一百年二月與原告達成共識,就合作模式轉 為專案合作,而非全職薪聘,就專案合作部分,被告公司確 實給付原告專案合作執行費用,原告在一百年四月再次主動 提出終止合作之請求,被告公司於一百年五月正式與原告結 束專案合作,絕非原告主張之因反應欠薪情事而遭資遣。且 原告於被告公司終止專案合作時,未經告知或同意,將所有 自九十七年與被告公司合作及職務期間所傳輸、執行、創作 之商業文件、資料及智慧財產權所保障之著作從原告在被告 公司就職期間所詹用電腦上挪移、刪除,原告之背信行為, 被告公司因此所造成的商業損失,依法請求民事賠償及相關 刑事責任。原告於被告公司終止專案合作後,私下在被告公 司營業上班時間與當時的專案合作人員互通有無,言詞煽動 其人員擅離職守,原告之背信行為,依法請求示範性警告及 合理賠償等情資為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 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資帳戶 存款明細為證。至於被告方面於書狀中所稱其無積欠原告 工資或資遣原告,並在一百年二月與原告達成共識,就合 作模式轉為專案合作,而非全職薪聘,又原告在一百年四 月再次主動提出終止與被告合作之請求,被告公司於一百 年五月正式與原告結束專案合作等情。惟查,由卷附臺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記載「資方主張:公司要求如 勞方願意簽署離職備忘錄或出具近幾月經公司認可之工作 記錄,同意給付139,200元」內容,顯然被告方面於臺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四個月薪 資共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之事實,且亦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調查認定「資方資遣勞方後尚未給付共計四個月薪資」載 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屬實。此外,依原告所提蓋有被告公 司及負責人印文之離職證明書,其上更記載被告於一百年 五月三十一日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事由非自 願離職,可認至原告離職時兩造間仍係為勞動契約關係,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原告自得按其工作年 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至於原告是否對被告構成背信行 為依法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及薪資之權利。從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及積欠薪資共計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暨法定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