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徐進興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141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58,860元(包括本薪41,200元、主管加給 7,000 元、專業加給5,000 元、交通津貼2,360 元、北部伙 食補貼1,500 元及伙食費1,800 元等經常性給與)。詎被告 突然於99年12月23日以「本公司決議解散公司。所有公司所 屬員工上班至99年12月24日星期五為最後上班日。」之解散 公告,通知全體員工。然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員工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卻迄未給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2,44 7 元,細目如下:
㈠資遣費93,587元:
原告因被告歇業,自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情形終 止勞動契約,故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共3
年2 月6 日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計算資遣費為93,587元。(計算式:3 ×0.5 +(2 +6 ÷ 30)÷12×0.5 =1.59,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5886 0 ×1.59=93587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預告期間工資58,660元:
原告任職期間已超過3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 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亦即原告每 月應領薪資58,660元。
又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各自100 年1 月 24日及99年12月25日起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152,447 元,及其中58,660元自99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93,587元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四、原告主張自96年10月19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受僱於被告公 司,每月薪資為58,860元(包括本薪41,200元、主管加給7, 000 元、專業加給5,000 元、交通津貼2,360 元、北部伙食 補貼1,500 元及伙食費1,800 元等經常性給與),故離職前 6 個月平均工資為40,500元;又被告突然於99年12月23日以 「本公司決議解散公司。所有公司所屬員工上班至99年12月 24日星期五為最後上班日。」之解散公告,通知全體員工, 被告目前業已暫停營業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解散 公告、薪資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2 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300 1650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事實。五、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查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23日以「本公司決議解散公司。所有 公司所屬員工上班至99年12 月24 日星期五為最後上班日。 」之解散公告通知全體員工,已如前述,且原告亦主張被告 公司已歇業,則被告業已依前開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茲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93,587元: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 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原告 請求部分為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年 資為3 年2 月6 日,故原告請求資遣費93,587元【計算式58 ,860×[3+(2+6/30)/12]×0.5 =93,685,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予准許。
㈡預告期間工資58,860元: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雇主 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被告無預警即歇業,依法自應給 付預告工資,而原告任職已滿3 年以上,則原告請求30日即 月薪58,860元之預告工資,自屬適法。
㈢以上原告合計請求152,447元,應予准許。六、末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 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而被告係自99年12月24日終止勞 動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447 元,及其中58,6 60元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93,587元自100 年1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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