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0年度,75號
TPEV,100,北勞小,75,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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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75號
原   告 許耀天
訴訟代理人 廖翠玲
法定代理人 張金明
訴訟代理人 李嘉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受 僱於被告,擔任大陸河南中國旅行社來臺8天7夜環島旅遊行 程(下稱系爭行程)之導遊,原告依約帶團前往被告指定購 物點購物,購物總金額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 2,301,009元,且原告未刻意安排旅客至「哖村長」商店及 「希諾奇台灣檜木精油館」購物。蓋原告於99年10月30日率 團自臺中通豪飯店出發前往日月潭,車程時間約1個多小時 ,因途中旅客有盥洗需求,徵訴外人即領隊周曉寧同意,原 告就近選擇將車輛停靠於參聖門廣場,方便旅客前往盥洗, 暫停時間僅10多分鐘,原告並無安排旅客進入哖村長商店購 物之舉。又於99年10月31日,自嘉義耐斯王子飯店前往阿里 山行程途中,有旅客持檜木精油向原告詢問購買地點,原告 唯恐拒絕旅客請求將影響被告日後購物佣金收入,經周曉寧 同意,順路轉往「南天門太子行宮」暫停,並告以該處非被 告指定購物點,僅得由該名旅客自行前往「希諾奇台灣檜木 精油館」購買,該名旅客於10多分鐘後上車,原告旋驅車前 往指定購物點「九龍茶源」,是被告並無違反導遊帶團須知 規定之情事,被告依約應給付佣金217,088元。詎被告僅匯 款189,888元,尚餘購物佣金27,2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以 臺北北門郵局第2265號存證信函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 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2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向被告報備,逕自帶團前往「哖村長」商 店及「希諾奇台灣檜木精油館」購物消費,亦未將實際購物 消費金額告知被告,業已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導遊帶團須知第 1條約定,依約被告得扣除原告全額購物佣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行程之導遊等語,業據其提出大陸地



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行程及赴台旅遊行程確認書8天團 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未刻意安排旅客至哖村長商店及希 諾奇台灣檜木精油館購物,是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佣金27,2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原告有無帶旅客至購物點外之店家購物而違反導 遊帶團須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 下:
(一)依導遊帶團須知第1條規定:「確實帶旅客前往公司規定 之藝品店購物,嚴禁未進店或私自安排行程內未列明之店 家,一經查明屬實,一律扣全額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且上開導遊帶團須知,業經原告簽認,足見兩造 間業已約定原告擔任導遊帶團時,不得帶旅客至被告原安 排購物點外之店家購物。
(二)查原告對於其帶參與系爭行程之旅客轉往南天門太子行宮 ,並讓旅客自行前往店家購買檜木精油乙節,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78頁),惟主張係因旅客要求,經領隊同 意始前往該店家,且已言明此地點非公司安排之購物點等 語。而依行程確認書及團體費用預算表「進站店」所示( 見本院卷第68、69頁),被告所規劃系爭行程之購物點為 澎湃超市、邵族文化村、九龍、捷達珠寶、台東綺麗新館 及東洋大理石,未包括至南天門太子行宮附近之希諾奇臺 灣檜木博物館購買精油,是原告既帶旅客至購物點外之店 家購物,已屬違反導遊須知第1條規定之情形,縱係因旅 客要求或經領隊同意,上開導遊帶團須知亦無例外允許原 告得帶旅客前往非原安排之購物點購物之規定,故原告此 為由主張其行為未有違反導遊帶團須知情事等語,自非有 據。再者,參諸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行程司機林榮和及周 曉寧之電話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益徵原告 確實曾帶旅客至購物點外之店家購買精油。
(三)綜上,原告帶旅客至系爭行程原安排購物點外之店家購買 精油,業已違反其與被告約定之導遊帶團須知第1條,依 該規定,原告一旦違反,被告即得扣佣金全額,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佣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違反導遊帶團須知第1條規定之情事,被 告得扣除原告之佣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7,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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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物景點 │購物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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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邵族文化村 │157,918元 │
├──┼─────────┼─────────┤
│2 │九龍茶源 │175,500元 │
├──┼─────────┼─────────┤
│3 │捷達珠寶 │738,330元 │
├──┼─────────┼─────────┤
│4 │綺麗珊瑚 │861,452元 │
├──┼─────────┼─────────┤
│5 │東洋大理石 │358,609元 │
├──┼─────────┼─────────┤
│6 │澎湃精品 │9,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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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301,0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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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