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0年度,389號
TPEM,100,北秩,389,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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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389號
被移送人  曾慶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10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3138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慶芳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0年10月6日23時15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與康定路口。(三)行為:於上開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並言明姦淫一次 代價新臺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人洪得盛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之自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 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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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