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16號
TCBA,100,訴更一,16,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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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忠明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凃榆政 律師
輔 佐 人 許逸德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代 表 人 廖本全
訴訟代理人 馬志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
民國98年3月6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虎科一次配電變電所統 包工程(案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 ,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決標並由原告得標,兩 造於94年5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被告並將原告投標時 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780萬元發還予原告。嗣 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 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為取得標案,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 ,並交付1,200萬元與訴外人黃朝福,以為關說行賄、酬謝 評審委員之用。原告違反採購公正性屬實為由,而依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第22條第8款規定,以97年12月26日D中區字第0971200716號 (下稱原處分)函知原告追繳押標金1,780萬元。原告不服 ,委請陳鄭權律師以98年1月8日98傑詮律字第002號函提出 異議,經被告以其異議已逾法定期限且未依法檢附委任狀為 由,而以98年1月16日D中區字第0980100184號函作出不予受 理之異議處理結果並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遞遭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未盡其客觀舉證責任: 1.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可知我國係採職權調查 主義,故被告應盡其行政調查義務,釐清正確事實,方能據 以作成決定,不得將調查義務轉嫁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然 本件被告根本未為任何證據調查即作成原處分,顯有未盡調 查義務之重大違法。最高行政法院發回理由亦特別指明:「 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是否業已盡其 客觀舉證責任,容有疑義。」而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係指「 事實關係雖經當事人舉證,仍不能明瞭或確認該事實是否存 在時,則此事實真偽未能證明之不利益結果,應由該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承擔」之謂。
2.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以:「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書96年度訴字第65號第8頁第15行至最末行『㈡附表2編號 8虎科工程案:黃朝福因附表2編號4、5之和順、保定工程案 已與華城電機公司曾有關於工程活動費之約定,遂再依循與 張宏吉之前開模式,請託張宏吉許文宏取得評選委員名單 已幫助華城電機公司得標,張宏吉遂再向許文宏取得名單, 再告知黃朝福黃朝福再轉知吳永春吳永春遂於開標前項 名單內評選委員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沈永堂 (其後未參與評選)關說請求支持華城電機公司。嗣經於94 年5月10日開標結果由華城電機公司以59,252萬6,970元得標 ,華城電機公司遂依約取整數交付1,200萬元予黃朝福』所 示,刑事判決業經認定貴公司為取得標案,交付1,200萬元 予黃朝福,以為關說行賄,酬謝評審委員之用,並扣得貴公 司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支出傳票貴公司違法取得 本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已違反本法相關規定」,進而 認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追繳本件押標金,是被告應就原告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負客觀舉證責任。然查: ⑴所謂「和順、保定工程案已與華城電機公司曾有關於工程 活動費之約定」云云,業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 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查明為子虛烏有,並於 判決第50頁第23行以下認定,此二工程案並無任何原告曾 經給付款項之證據,而謂「⑶就和順、保定工程案言,卷 內並無任何得標廠商即華城電機公司曾經給付款項之證人 、或證物文書,自亦難認被告黃朝福因工程案件收入佣金 ,而依約給付任何之『活動費用』為賄賂、酬勞。」此見 解並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維持。則被告作成原處分 時之推論邏輯,已遭其自身所引判決確認不成立。 ⑵原處分既屬行政干預措施之沒收押標金處分,被告應於作



成原處分時針對原告之違規事實盡其法定調查義務,倘無 法經由調查證明該事實之存在,顯然不符干預措施之要件 時,自應由被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不僅經學說見解說 明甚詳,且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刑 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 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 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 應一致。」、95年度判字第1872號判決:「違法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 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 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 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 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 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 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98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 第2413號判決亦同此旨等見解可資參採。
⑶被告稱原告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自始至終 無非僅憑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事 實欄項下之記載云云。惟兩造已不爭執原告及(或)原告 負責人及任何員工均非上揭刑事案件之被告,甚至連證人 身分都無,從而原告或原告員工在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 ,根本無機會到庭答辯或主張。則該刑事判決未予原告機 會辯駁,該判決對原告而言自屬傳聞證據,且無拘束力, 焉能逕行引據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證據?況被告基於前揭判 例、判決意旨亦應於處分前或至遲於鈞院審理期間為完足 之調查證據,尚不得僅以一紙判決即謂已盡舉證之責任。 ㈡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中之犯罪集團成員均與原告無涉,原告竟 因他人犯罪無端受波及:
1.查原告公司並無一人遭刑事起訴,然此造成原告未能及時且 無從取得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僅能任由被告任意擷取片段 且不正確之卷證內容,對原告為以下之不利益處分及民事動 作,計有:追繳押標金、終止雙方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沒 收履約保證金、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等,幸經鈞院 停權處分案(鈞院99年度訴字第440號)中已調取前揭他人 所涉之刑事卷宗資料,始了解遭刑事追訴之黃朝福集團一干 人等之不法運作模式,茲整理如下:①其一即由部分不肖廠 商主動與黃朝福集團接洽,由該集團成員透過管道取得評選



委員名單,再逐一向個別評選委員關說,嗣該不肖廠商若能 得標,再交賄款給該集團成員轉交所謂合作的評選委員。但 上揭不肖廠商多屬欠缺專業能力且無能力合法競標者,縱刑 案黃朝福等人運作,仍無法順利得標,例如臺北地院刑事判 決所附附表2監聽紀錄中,致該集團無法獲取好處,因此產 生以下第二種不法運作模式。
②該集團成員因前種情況已接觸到部分評審委員,故可瞭解 該次標案可能得標之廠商,故該集團再與其他評選委員接洽 ,並委請支持,再於廠商得標後,藉此「功勞」向廠商勒索 牟利。
2.原告因與黃朝福集團無關,在閱卷後始瞭解前揭不法行為之 運作模式,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長期監聽及多次搜索,均未有任何不利於原告及員工之不 法事證。被告所舉資料,自始至終均僅為單方之推論,均未 見任何刑案被告曾直接或間接自原告取得任何款項或好處。 至刑案被告吳永春張宏吉更證稱渠等均係與黃朝福聯絡並 接受其指示,對於原告有無涉案根本無法為明確陳述,更無 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㈢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指其他應調查事實,分述如下: 1.臺北地院刑事判決第20頁7⑴記載在吳永春住處扣得系爭工 程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手書筆記影本,該手書筆記影本證物 與本件原告待證違規事實之關係為何?乙節,經查: ⑴因該手書筆記為吳永春之記載,其實際意義實難確知,惟 由該記載中列明各標案名稱、刑事被告所探知之承辦人員 、評審委員名單、電話、人際關係、抑或投標方式(例如 :「高雄保定一次變電所...採序位法以前採單價」) 、渠等認為較有可能得標之廠商、或其所探知之投標詳情 (例如:和順案之各廠商得分詳情)等,可見此筆記,應 係供該犯罪集團分析評估之用,與原告無關,更無從推知 原告涉有被告所指之違規事實。
⑵另由鈞院99年度訴字第440號停權處分案(下稱停權處分 案)卷第317頁吳永春於三元變電所案所註記之「楊文隆 」為原告之離職員工,原告亦未從自該員處得知任何訊息 ,且據悉該員目前已至原告之競爭廠商中興電工任職。是 該等記載不僅無法證明該刑案被告與原告間有任何不法事 由之合作,反證明至少迄至94年間(依吳永春所記載之三 元變電所案投標日為94年1月14日),原告與該刑案被告 間根本無任何聯繫管道,否則,刑案被告等何需試圖透過 其他管道接觸原告。
⑶虎科案固由原告得標,此僅為原告之正當投標行為,吳永



春之筆記,非但無一字提及原告曾委託其進行任何不法活 動,該犯罪集團嗣後(94年1月間)尚試圖透過原告之離 職員工與原告接觸,猶顯原告根本不可能於原告遭扣案支 出傳票之93年11月間,提領交付任何賄款予刑案被告。 ⑷停權處分案卷第318頁:吳永春於中大變電所提及原告名 稱,並註記「已搓圓仔湯解決」,查該標案並非由原告得 標,猶顯此一筆記之記載應僅係供該犯罪集團內部分析討 論之用,無法證明原告有委託該集團從事任何不法活動。 ⑸停權處分案卷第319、320頁:原告固為和順、保定案之得 標廠商,且檢察官起訴書及判決書之起訴事實,均曾指稱 刑案被告黃朝福與原告就該兩案曾有關於工程活動費之約 定云云,惟該判決書所謂之犯罪事實係「單純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此於判決書第50頁理由業澄清:「 和順、保定案均難認被告黃朝福收入佣金,而依約給付任 何『活動費用』為賄賂、酬勞」可稽,此項認定並為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採。
⑹停權處分案卷第321頁之相關記載,僅為姓氏數字之記載 ,假設該等姓氏代表虎科案刑案被告及其中若干委員,然 虎科案之評審姓氏為魏、江、蕭、陳者,根本無一為刑案 被告、亦無一取得賄款,且該等姓氏左側尚有「1」、「2 」之記載,則其中陳係記載為「2」,顯然其應未配合刑 案犯罪集團之意給予「1」,若此時犯罪集團仍須交付賄 款「20」,即顯不合邏輯。另停權處分案卷第322頁同案 被告黃慶連(刑案一、二審均獲無罪判決)之手稿,魏及 蕭之記載均為「2」,又與吳永春之手稿不符,顯然該等 記載僅為其本身之規劃,並無任何意義。
⑺綜上,由刑案被告吳永春之扣案手稿,非但無法證明原告 果有涉及任何不法行為,反可證明該犯罪集團之犯罪模式 確如原告所提出之第二種模式,即由黃朝福集團逕行向委 員關說後,再向得標廠商施壓,以提高其取得不法利益之 機率。
2.臺北地院刑事判決第20頁7⑶記載於華城公司扣得該公司93 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支出傳票,原告於原審起訴時 即主張該支出傳票,實係給付他案之電機技師費用,原審對 此似未予以調查乙節,經查:
⑴原告於原判決審理過程中,僅知刑事案件中提及扣案傳票 為93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支出傳票,然該段期間 之傳票甚多,包括給付他案電機技師費用之傳票,檢察官 究竟具體指述哪幾張,原告並不確定。嗣經原告於停權處 分案閱卷後,方知悉檢察官所指之傳票究竟為何。



⑵起訴書及判決書中一再提及,黃朝福犯罪集團自原告處取 得1,200萬元云云,原告經閱卷檢視扣案資料後赫然發現 ,檢察官之指述,恐有重大誤會。因原告高雄營業所交際 費(例如工地之飲料費、檳榔費、煙費、抑或餐費等雜支 )之申請均以一季或數個月申請一次,申請方式係由高雄 營業所先開立請款單予臺北總公司,再由臺北總公司開立 支出傳票、匯至高雄營業所之帳戶,並購買郵政禮券分送 同仁使用(因郵政禮券較為優惠,且變現性高,南部攤商 亦多接受以之付款),嗣後再將購買憑證寄回臺北總公司 ;至於停權處分案卷第327頁之轉帳傳票,其中列「交際 費」20萬元者,則為臺北總公司營業一課之支出。然本件 系爭工程並非「高雄營業所」抑或「臺北總公司營業一課 」之業務,而係當時原告編制之工程處(目前因組織調整 更名為「新工處」)所負責,可知,此等內部傳票並非負 責系爭工程之單位所屬單據,與系爭工程無關。 ⑶綜上,扣案之原告內部傳票總額僅為291萬3,500元(即27 1萬3,500+20萬),並非1,200萬元。起訴書所陳之「原 告為系爭工程給付『1,200萬元』予黃朝福」,實無所據 。
3.臺北地院刑事判決第20頁7⑷記載證人何兆榮即臺電中區施 工處課長之證詞為何?證人魏忠必即評選委員之證述為何? ⑴由起訴書可知,證人何兆榮之陳述僅係說明刑案被告許文 宏有取得埔里工程案、虎科工程案、越港工程案之評選委 員名單等情,從無提及原告,尚難據以作為認定原告有不 當行為之證據。
⑵證人魏忠必之陳述內容僅為伊與被告吳永春之來往情形, 完全未提及原告。且魏忠必之調查站警詢筆錄內容已明確 表示伊於虎科工程案中投票認定原告為最優廠商之理由係 依據投標文件之廠商資料內容,並依其專業審查廠商之執 行能力,足證原告具專業能力並可成為得標廠商,無需進 行任何不法活動。
吳永春給付魏忠必之30萬元,係因第三人長興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所涉及之埔里案件,與原告無涉。
㈣茲將被告所提之所謂「證據」逐一分析,可發現非但不足以 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反可採為原告確無任何違法關說行 賄情事之有利證明:
1.被告主張張宏吉於偵查中及刑案第一審審理中數度具結證述 :評選委員名單均係拜託許文宏取得,許文宏取得後即通知 至台大校園、伊住處抄寫,事後未得標者未交付款項,但得 標如虎科工程案交付現金195萬元等語。經查:



張宏吉為刑案被告,就有關「事實」之陳述已非當然可採 ,況刑案被告倘為藉所謂自白求取減刑之好處,或作為污 點證人,則根本無從期待其陳述內容完全具有真實,更不 能引據作為認原告涉有不法之唯一或主要證據。 ⑵依張宏吉所述,所能證明之事實為:張宏吉係據黃朝福告 訴伊,原告想要承作虎科案。黃朝福係透過張宏吉取得評 選委員名單,而張宏吉又係自許文宏處取得該名單。活動 費為工程款百分之二(縱有)係張宏吉黃朝福間於五權 案所談,虎科案沒有再談。張宏吉縱於虎科案有收受若干 金錢,亦係由黃朝福交給伊。
⑶綜上,被告張宏吉所述,均係伊與黃朝福許文宏之往來 情形,與原告無涉。
2.被告提出張宏吉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坦承「我有從許文宏那 裡拿到委員名單,再轉給黃朝福...我有跟華城談好要 工程的百分之二為傭金。黃朝福94年7月間有拿195萬元, 另還轉交195萬元給許文宏。」云云,惟查: ⑴張宏吉從未指出伊究竟與原告之何人談好要工程的百分之 二為傭金,其說明已顯非可採。又該所謂「約定工程款百 分之二」之活動費,業經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此約定為張 宏吉與被告黃朝福之間之約定,「非」張宏吉與原告間之 約定,此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書第32頁「⑵被告張宏吉亦 於本院供稱:本件工程利益與被告黃朝福約定活動費用為 得標後工程款2%」可稽。
⑵該百分之二之數額為何,原告究竟如何交付該等款項予該 刑案被告等,均未見刑事判決列舉任何積極證據及說明其 認定理由為何。
3.被告提出吳永春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供稱「評選委員名單均係 由黃朝福處取得,並依據名單拜訪部分評選委員,另自黃朝 福處於虎科工程案後取得150萬元」云云,惟查,吳永春之 陳述僅得證明黃朝福有交付伊若干金額之款項,及渠依黃朝 福指示拜訪評選委員等事實,未見任何一語與原告有關,自 不能據以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
4.被告提出黃朝福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坦承「確實由張宏吉處取 得評選委員名單、轉給吳永春」乙節,姑不論依被告所述內 容僅為黃朝福張宏吉吳永春間之往來,與原告無關,且 黃朝福於同一審理庭亦陳述:「㈢94年7月我沒有從華城那 邊拿到1,200萬元,也沒有從那邊轉錢給吳永春。」 5.被告提出評選委員魏忠必證稱「(問:吳永春有無事後來找 你?)在我擔任虎科工程案的評選委員他又來找我,這一次 請我支持華城公司。(問:吳永春有自白向你行賄30萬元,



為你拒絕,是否屬實?)是屬實」乙節,查:魏忠必於調查 站警詢筆錄內容已明確表示,伊於虎科工程案中投票認定原 告為最優廠商之理由,係依據投標文件之廠商資料內容,並 依其專業審查廠商之執行能力,反足證原告具專業能力並可 成為得標廠商,無需進行任何不法活動。況且吳永春給付證 人魏忠必之30萬元,係因第三人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涉 及之埔里案件,與原告無涉。
6.被告提出黃慶連國立成功大學辦公室扣得之手書便條紙載有 :「魏忠必2、蕭瑛星2、江雨龍中興、土木(被告誤植為「 電機」)、沈永堂-朝陽、建築」乙節,查黃慶連業於刑案 一審業獲無罪判決,其筆記顯與犯罪事實無任何關連。被告 黃慶連之手稿,魏及蕭之記載均為「2」,又與吳永春前述 之手稿不符,且與證人魏忠必評選原告為最優廠商之事實相 互矛盾,該等記載顯無任何意義,亦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
㈤被告雖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下稱皇 昌案)辯稱渠等所引據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 號刑事判決及該案被告張宏吉等人之陳述得為行政訴訟之書 證,並有證據能力,且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均非不 得作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然上二案之情況大不 相同,本件關連刑案之被告無一為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活 動之關係人、使用人或代理人:
1.查皇昌案中,係因該案上訴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皇昌公司)雖無直接違法行為,但因皇昌公司之共同參與系 爭工程投標活動之關係人,包括其分包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法 定代理人及顧問已被查出涉有刑事違法行為,故遭採購機關 以民法第224條認定縱屬代理人或使用人涉有行賄事實而終 止契約。惟本件並無此等情事,關連刑案之被告不僅無一為 原告、及(或)原告負責人、及(或)任何員工、更無任何 原告之分包商、協力廠商、亦或其他共同參與系爭工程投標 活動之關係人涉入其中,即該等刑案被告之行為,無任何證 據得證明與原告有關,並無民法第224條適用之餘地,此為 被告不爭之事實。
2.最高行政法院固於皇昌案判決稱行政訴訟採自由心證主義, 但其仍不排除、亦不否認行政法院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 事案件之影響,故相關刑事卷證均應經行政訴訟程序之調查 審認無誤後,方得作為判決依據。本件原告已指明,關連刑 案被告之陳述,除本身已前後相互矛盾(例如:張宏吉有關 工程款百分之二之供述),亦與原告根本無涉(例如:吳永 春、黃朝福魏忠必之證詞),甚為被告片段擷取誤導,是



縱依前揭判決見解,該等書證之真實性顯已為推翻,除非另 有其他積極證明,即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行 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04號判決指出:「被告於辦理專案考績 時,未調查原告是否確有前開違法行為,已嫌率斷,對於原 告復審所提不在場證明,復不予調查,亦有不當」等語可參 。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依法調查證據,在無明確事 證及查無任何不法事實之情況下,除沒收本件押標金以外, 更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實對原告權益 斲傷甚深。
㈥被告固又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業以96年 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 0號函及96年7月25日工程 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構成 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事由,惟查: 1.姑不論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已賦予工程會就「『廠 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認定義務,則 各廠商所為行為態樣均不一致,工程會自應就個案情形依法 認定,然上開函釋竟不附任何理由,即就此侵害人民財產權 且差異性甚大之事項為通案之相同認定,顯已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及平等原則;矧縱該函釋為有效,其業指明必須「關說 或行賄行為,進而影響採購之公正性」方有適用,然包括證 人魏忠必在內之評選委員,無一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甚證人 魏忠必業明確指出其係依專業評定原告為最優廠商,故無論 證人吳永春係基於何種動機就系爭工程請評選委員支持原告 (原告否認之),本件「採購之公正性」顯然不受吳永春等 人行為之影響,遑論適用上述通案認定之函釋。 2.再者,無論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31條第2項第8 款、抑或被告所援引之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 0408780號、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89 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暨被告工程採購投標 須知第22條第8款之規定,無不以「廠商」之行為為其核心 歸責要件。然無論證人黃朝福張宏吉吳永春魏忠必、 何兆榮等均無一為原告之人員,亦非原告之協力廠商、連帶 保證廠商及分包商等使用人,自無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所稱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率認該等 人之任何不法行為(若有)應由原告負其責任之餘地。 3.另被告援引之工程會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 函,係針對「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之情形所為,與本件無關,併此說明。
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



定,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不變者,當事人 依法得為追加。茲因行政處分不因行政救濟程序之進行而停 止執行,故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9年11月2日,業以系 爭違法行政處分為據,自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中 ,主張抵銷1,780萬元之押標金,顯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原 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之,並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 項第2款之規定,於本件訴訟中(100年8月5日)追加聲明。 ㈧鈞院通知訊問之證人計張宏吉吳永春黃朝福魏忠必及 何兆榮,其前三者乃刑事案件之被告,後二者則為該案證人 ,渠等就本件事實之陳述各涉及自身利害,其證詞是否可信 ,有再為釐清必要。又證人張宏吉為所涉刑事之污點證人, 伊於該案所為陳述均受證人保護法之拘束,倘其於本件供述 與刑事程序不一致,其用以向該案檢察官換取較輕刑責即有 遭撤銷之可能,是其所述內容之可信度本極有限。且其證詞 多稱不記得相關事實、沒有此記憶,關於百分之二傭金,亦 稱沒有跟誰約定,足證原告與證人張宏吉間並無任何接觸, 遑論交付任何款項。而證人黃朝福於鈞院詢問時並不諱言, 其確有為中興公司與中鼎公司關說標案,惟與原告間全然不 認識。伊與吳永春間之金錢往來,乃渠等於大陸合作投資之 商業關係,與本件無關。至於吳永春所述亦僅伊與其他人間 之商業往來。證人魏忠必對於本件事實亦屬記憶模糊。吳永 春雖稱其為長興電機及原告關說,然並未表示係基於上述廠 商之請託,且僅長興電機交付30萬元,不論其動機為何,其 行為與原告無涉,更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證人何兆榮 所供事實與原告並無關係,原告就其可信度無從表示意見。 另有關鈞院所詢更原證10原告459萬元轉帳傳票之款項內容 ,查此款項係原告自88年起累計至93年12月31日止,代原告 員工福利委員會先行墊支款項之累計金額,包括①88年6月 16日10萬元、7月19日219萬元。②90年6月20日60萬元、9月 29日50萬元。③91年1月10日40萬元、1月30日80萬元。共計 459萬元,有原告第一銀行信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列帳明細可參,是該轉帳支出發生時間早於 虎科工程案招標期間(94年5月間)達數年之久,核與本件 事實確無任何關係。
㈨原告於86年起即為股票上市公司,為一守法踏實之殷實廠商 ,而且財務公開透明可受公評,並於97年、98年連續二年獲 得經濟部頒發之「公共工程優質獎」。被告竟在無明確事證 證明不法事實情況下,除此一追繳押標金之違法原處分外, 又執本案更審前判決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致停權1年遭受 莫大損失,另更於系爭工程圓滿完成之情形下,沒收原告之



履約保證金,不僅自始至終未盡其舉證責任,且認事用法確 有重大錯誤,請鈞院命被告及工程會正視行政機關之舉證責 任,落實人民權益之保障,並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由被告依法負擔其不利益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97年12月26日D 中區字第0971200716號函及98年1月16日D中區字第09801001 84號函)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萬元,暨自99年 11月2日起以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虎科工程案,張宏吉吳永春黃朝福許文宏處違法取得 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前經 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後,相關被告提出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雖諭知相關被告 免訴或無罪,惟仍認定原告確有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 說行賄之行為無訛,相關證據如下:
1.張宏吉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審理中數度具結證述:評選委員 名單均係拜託許文宏取得,許文宏取得後即通知至台大校園 、伊住處抄寫,事後未得標者未交付款項,但得標如虎科工 程案交付現金195萬元等語;吳永春亦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供 稱:評選委員名單均係由黃朝福處取得,並依據名單拜訪部 分評選委員,另自黃朝福處於虎科工程案後取得150萬元等 語;黃朝福亦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坦承:確實由張宏吉處取得 評選委員名單、轉給吳永春等語。
2.另張宏吉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坦承:「我有從許文宏那邊拿 到委員名單,再轉給黃朝福...我有跟華城談好要工程 的百分之二為傭金。黃朝福94年7月間有拿195萬元,另還 轉交195萬元給許文宏。」等語;吳永春於刑案一審審理中 亦坦承:「我有從黃朝福那邊拿到委員名單。我有去找 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其中陳正炎因為跟學生 在討論,只有接觸1分鐘,其他三人是請虎科案能夠的時候 請他們支持華城...在虎科案決標後黃朝福有拿150萬 元給我」等語;評選委員魏忠必證稱:「(問:吳永春有無 事後來找你?)在我擔任虎科工程案的評選委員他又來找我 ,這一次請我支持華城公司」等語;再參酌於吳永春住處扣 得之虎科工程案評選委員名單手書筆記影本、「吳10、黃30 、魏30、蕭30、江30、陳20」之手書筆記影本、於黃慶連國 立成功大學辦公室扣得如附表1編號8所示虎科工程案之載有 評選委員「魏忠必2、蕭瑛星2、江雨龍-中興電機、沈永堂- 朝陽建築」之手書便條紙,均顯示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



等人取得評選委員名單,確實係為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用。 3.關於張宏吉於虎科工程案決標後,自黃朝福處取得195萬元 之事實,有張宏吉於刑事案件審判中,自白:「我有跟華城 談好要工程的百分之二為傭金。黃朝福94年7月間有拿195萬 元,另還轉交195萬元給許文宏。」等語,並證稱:「(虎 科工程案,華城公司事後有取得該標案,你是否有取得工程 款百分之二活動費?)我有取得百分之二裡面的195萬元。 (你是否還有人取得該活動費用款項?)有,還有許文宏由 我轉交,其他人因為這件事是由黃朝福主導,所以我不清楚 。我跟許文宏的上開款項是從黃朝福那邊取得。」、「(在 虎科案,你說黃朝福有把錢拿給你,黃朝福知道其中的一部 分是你要分給許文宏的嗎?)應該知道,這個問題我跟黃朝 福也談過說其中一份是要給許文宏,虎科案一人195萬,所 以我一共拿到390萬元。」等語。此外,張宏吉於刑案偵查 中,提出收受賄款金額345萬元整,有臺北地檢署提出賄款 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關於該筆繳回之賄款345 萬元,張宏吉證稱:「(你繳回的345萬元如何計算?)埔 里工程150萬元,虎科工程195萬元」等語,足證張宏吉確實 於虎科工程案決標後,自黃朝福處取得賄款390萬元,其中 195萬元自行留存,其餘195萬元則轉交予許文宏。 4.張宏吉吳永春二人,經鈞院於100年8月23日傳喚到庭後, 均證稱渠於檢察官偵訊時與法院審理中所言,均屬實在,且 魏忠必(評選委員)、何兆榮2人,經鈞院於100年9月20日 傳喚到庭後,均證稱渠在檢察官偵訊時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機動組(下稱北機組)調查時,所為之證言均屬實在。是 以,張宏吉吳永春魏忠必、何兆榮先前於刑案偵查、審 理過程,所為之自白、證詞,均得作為本件認定原告違規事 實之證據。綜上,原告為標得被告招標之虎科工程案,經由 黃朝福張宏吉約定得標後以工程款2%為酬庸,由張宏吉許文宏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後,轉交黃朝福,再轉 交吳永春,由吳永春按照名單拜訪評選委員魏忠必、江雨龍蕭瑛星陳正炎,關說行賄請求支持原告得標,且原告得 標後,張宏吉許文宏各分得195萬元,而黃朝福另交付150 萬元予吳永春,欲交付評選委員惟遭拒,事證明確,原告違 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
1.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委員 ,依據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 :「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 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



。」原告上揭違法行為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所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2.按工程會96年11月30日工程企字第09600476330號函釋:「 廠商是否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情形(例如本法第59條第2項情形),應由機關依本法規定 及實際情形本於權責認定。」可知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應由招標機關自行認定。本件原告 於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 ,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而原告上揭違規行為,復經 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 5413號刑事判決確認,並有該刑案被告自白、證人證詞及相 關物證可稽,足見被告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並無違誤。
3.工程會已通案認定凡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事由:
⑴按前揭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 釋、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如 ...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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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