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被 告 彭秀福
黎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光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彭秀福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秀福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皆為訴外人愛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威 公司)之股東。民國96年間,因彼此理念不合,兩造遂協議 由原告轉讓愛威公司之股權並退出愛威公司之經營。因斯時 原告為愛威公司之負責人,愛威公司對訴外人朝富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朝富公司)負責人提起詐欺之告訴,被告3人深 怕原告於該案件勝訴後,對朝富公司若能取得賠償金卻未提 出、告知或交付予被告3人,故協議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分別交付被告3人,以擔保後續 若原告對朝富公司取得賠償金時,應分配予被告。然原告對 朝富公司負責人所提起之詐欺告訴,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原告對朝富公司並未取得任何賠償金,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無任何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 ;又原告係遭被告強制簽發系爭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 ,分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071號、第6072號、第60 7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該裁定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財產,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又原告已分別清償被告黎志強、彭秀福新臺幣(下同) 3萬元、12萬元。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愛威公司之股東,於96年12月4日兩造協 議,原告必須對朝富公司倒閉造成愛威公司之損害,賠償每 位股東即被告3人各375,000元,其中因原告之前尚欠被告彭 秀福154萬元,故原告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原告除已 清償被告彭秀福10萬元外,其餘均未清償。原告既尚未清償
上開款項,被告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其等持以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被 告隨時得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 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0 71號、第6072號、第6073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 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系爭本票係伊遭被告強制簽發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至原告另 主張系爭本票係兩造協議,為擔保原告於取得對朝富公司賠 償金時會分配予被告,然因朝富公司負責人被法院判決無罪 確定,原告並未自朝富公司取得任何賠償金,故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31頁)記載:「愛威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彭秀福、 吳浩君、黎志強、王光曄於96年12月4日星期二上午10時於 公司會議室開會決議股東(負責人)吳浩君須對朝富鞋業公 司倒閉而造成愛威貿易有限公司之損失負責,應償付每位股
東375, 000元正,並簽立本票3張,待清償完畢時,再由股 東歸還,清償狀況如下:⒈欠彭秀福375,000元,連同之前 154 萬元,共1,915,000元,除按月支付2萬元(97年2月起 改為4萬元)外,於公司每次分紅中,償還分紅金額中40%給 彭秀福,待償還完朝富公司應負責之金額後,需繼續以分紅 金額100%償還彭秀福至還款完畢,彭秀福需將先前開立之本 票歸還吳浩君。⒉欠黎志強375,000元,於97年2月起,除每 月償還1萬元,並於公司每次分紅中,償還分紅金額中30%給 黎志強,待償還完畢,黎志強需將先前開立之本票歸還吳浩 君。⒊欠王光曄375,000元,於公司分紅中,償還分紅金額 中30%給王光曄,待償還完畢,王光曄需將先前開立之本票 歸還吳浩君。待吳浩君清償完畢,所有朝富之債權歸吳浩君 所有。」,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協議書所示, 並非以愛威公司對朝富公司獲有損害賠償金額時,原告始負 有給付責任。至協議書上記載以公司分紅金額清償,僅為原 告之清償方式,自不得以無分紅即可不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 愛威公司對朝富公司獲有損害賠償金額時之擔保,原告主張 不足採信。
六、另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彭秀福12萬元,經查,被告彭秀福對 原告已清償10萬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另2 萬元部分,為被告彭秀福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清償 之事實,故原告已清償被告彭秀福之金額應為10萬元。至於 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黎志強3萬元部分,為被告黎志強所否 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彭秀福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僅在超 過181,05,000元,及自99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黎志強、王光曄執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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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迄日 │票據號碼│利息│
│ │ │(新臺幣)│ │ │ │(年│
│ │ │ │ │ │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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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民國96年12月6日│ 375,000元│99年12月6日 │99年12月6日 │CH725454│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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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民國96年12月6日│ 375,000元│99年12月6日 │99年12月6日 │CH725452│6%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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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民國96年12月6日│1,915,000 │99年12月6日 │99年12月6日 │CH725455│6% │
│ │ │元 │ │起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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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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