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陳朱華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是由訴外人陳世潘所偽簽,有害原告 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簽發,發票日100年4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票 號377654,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陳世潘向伊借錢,伊叫陳世潘要讓伊父親 (即原告)背書,原告是否知道這件事伊不曉得,伊認為系 爭本票是原告簽發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惟被 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可見兩造就被 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一事已有爭執,此項 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持上述 民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 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 票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三、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陳朱華」之簽名係屬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先就本票 上原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陳世潘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上陳朱華(即原告)之姓名 係伊簽寫,手印亦為伊蓋的,原告不知情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書寫。其次,衡諸 常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輕,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若 非陳世潘所偽簽,陳世潘自無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之可能。 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姓名之真正提出證明,亦 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足證原告有何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實存在。本件被告既然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陳朱華」之 簽名係屬真正,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之反面解 釋,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新臺幣20,8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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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發 票 日 │到期日│發 票 人 │
│ │ 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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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654 │2,000,000 元│100年4月25日│未載 │陳世潘、陳朱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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