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231號
TCEV,100,中簡,2231,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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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吳養春
被   告 蔡秋榮
      姜涵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住臺北市○○區○○街77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蔡秋榮姜涵文(原告誤為江涵文)為 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擬變更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為被告,惟因其變更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規定之要件,故不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立即恢復信用卡契約的正常刷卡功能。⑵被 告應退還強制停卡後,不公不義強收之新台幣(下同)5,31 9元。
㈡陳述:
⑴原告與被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應給予刷卡,原告 付款。原告均依約按時繳款,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詎被 告竟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片面違反信用卡契約對原告不 當停卡。
⑵被告既已停卡,信用卡契約自然終止,惟被告竟繼續強收 超高循環利息,自98年3月至100年3月止,共強收超高循 環利息5,319元,違反民法第206條巧取利益之限制。 ⑶契約應平等互惠,各盡權利義務,哪有不給予刷卡,又要 強收超高循環利息的道理,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264條之 規定。
⑷根據信用卡契約,原告與別家金融機構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合作金庫銀行無關。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⑴原告係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兩造間並 無信用卡契約關係。
⑵合作金庫銀行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規定,持卡人若遭 其他金融機構停卡後,聯合徵信中心就會公示資料,合作 金庫銀行就可依約停卡。本件因被告遭其他發卡機構強制 停卡,所以合作金庫銀行即予以停卡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蔡秋榮姜涵文分別係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之總經理 、台中支庫放款部員工,此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 原告係與合作金庫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至於原告與被告蔡 秋榮、姜涵文間並無信用卡契約關係。本件原告係因其信用 卡遭合作金庫銀行停卡及收取循環利息而起訴,被告蔡秋榮姜涵文僅為合作金庫銀行之員工,縱其二人曾因執行合作 金庫銀行之信用卡業務而與原告有所交涉,亦僅係合作金庫 銀行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其二人所為信用卡契約行為之效力 直接歸屬於合作金庫銀行,故原告應以合作金庫銀行為被告 ,而非以被告蔡秋榮姜涵文個人為被告。
㈢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秋榮姜涵文應立即恢復信用卡契約的正常刷卡功能,及退還強制 停卡後,所收取之5,319元循環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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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