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196號
TCEV,100,中簡,2196,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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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柯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 )計 算之循環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息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信用卡帳單明細表(100年6月 20日止)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3,860元(即裁判費3,860元),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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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