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2177號
TCEV,100,中簡,2177,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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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77號
原   告 陳明呈
被   告 陳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 附近排班之計程車司機。因其於民國99年1月20日下午4時30 分前之某時,在烏日派出所前,無故打開另位計程車司機譚 陽秀之計程車車門,譚陽秀見狀旋將車門鎖上,其又進而拍 打譚陽秀之車門,譚陽秀遂前往烏日派出所報案,然其因誤 認係被告出面報警,因而於該日下午4時30分許與被告發生 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其之鼻部 、頭部等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鼻挫傷併鼻出血等傷害, 案經其提出告訴,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拘役 55日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非財產賠償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
㈡被告則以:其並未毆打原告,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有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上開傷害之行為,有本院99年度易字 第29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 ,亦自承兩造有發生爭執之事實;並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行 為,所涉傷害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 度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 訴,亦經該院於100年2月1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執字第2520號)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原告等語,尚非事實,要難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則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 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現在監執行,其於另案刑事程序中自 稱家境貧寒,而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中則自稱以駕駛計程車 為業,家境勉強維持,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案卷可查。另 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土地二筆,99年度薪資所得約 27 萬餘元;被告名下有房屋四棟、土地四筆、汽車二部,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 足憑。而被告係以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以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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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