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58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被 告 許瑞瑜
被 告 許瑞威
被 告 劉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瑞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如對被告許瑞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瑞威或被告劉素娥給付之,被告許瑞威或被告劉素娥其中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許瑞瑜負擔。如對被告許瑞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瑞威、劉素娥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瑞瑜於民國94 年4月間,邀被告許瑞威及 劉素娥為保證人向原告(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兩造並立有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倘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自96 年1月10日起未依期繳納 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金額,迄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許瑞瑜應給付原告400,562元 。如對被告許瑞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瑞威 、劉素娥連帶給付之。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 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 據,足認其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且保證人於債 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 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許瑞瑜向原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許瑞瑜返還借款,即屬有據;又被 告許瑞威、劉素娥為系爭債務之普通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 被告許瑞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惟原 告請求如對被告許瑞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 瑞威、劉素娥「連帶」給付之,固以兩造契約第22條「甲方 之保證人對甲方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之 約定為依據,然該部分係兩造所訂立定型化約款,雙方既經 個別磋商將定型化約款之「連帶保證」改為「普通保證」, 通觀前後文內容,應認被告許瑞威、劉素娥均僅負普通保證 責任,而非連帶責任,彼此間亦非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 成立,以契約有明定,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 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許瑞威、劉素娥所負普通保證責 任既無連帶責任之約定,其保證責任,固於被告許瑞威或被 告劉素娥其中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即不真正連帶債務),本院仍無從逕以判決命「連 帶」負保證責任,故原告之請求,僅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4,910 元(即裁判費4,410 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500 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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