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五一八號「林記水果行」,趁現場開放式購物之便,先選取楊桃結 帳後,另行選取柳丁十一斤【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元】、龍眼十四兩( 價值四十三元),未行結帳即趁未有人注意之際將之放於機車上而竊取之,並隨即 發動機車準備離去。惟旋為該「林記水果行」現場職員乙○○發現而報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未有結帳即將上開柳丁、龍眼放置在機車上,然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發動機車,伊是準備再選購水果云云。 ㈡惟查:
⒈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證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
⒉其次,被告於選取柳丁十一斤及龍眼十四兩之前,既已先行選購楊桃並結帳完 畢,是果如渠所言,伊是準備於選取柳丁及龍眼之後,再選取其他水果,則伊 非不可就已選取之柳丁及龍眼先行付款;或將已選取之柳丁及龍眼先交結帳櫃 檯,以待付款;抑或等全部選取完畢後始一併至櫃檯結帳,既可免商家之疑竇 ,又能省手續上之勞費。乃被告不此之圖,竟將未有結帳之水果逕行放置自己 機車上,實有背事理。
⒊再者,據證人即上開「林記水果行」之職員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 一再指稱被告當時確已發動機車引擎,準備離去等情,此雖為被告所極力否認 ,第查:
①證人乙○○與被告間,既無證據可證有何宿怨仇隙,則其上述證言,已難謂 有何誣攀之虞。
②況大凡生意之人,莫不講求和氣生財,以客為尊,本件被告既前往證人之水 果行選購水果,於情乃證人之顧客,證人感謝、歡迎尚且猶恐不及,若非被 告確有前開不法行徑,證人又焉有不念被告前來採購之情,非欲報警處置以 自絕於客人之理?
③是由上剖析,足見證人乙○○上述所言,應有可信,亦即被告確有證人所指 已發動機車準備離去之情事,要無庸疑。
⒋綜上查證,被告將上開未曾付款之水果,私自放於機車上,並隨即發動引擎準 備離去,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白。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