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828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法定代理人 王淵源
法定代理人 程秀萍
訴訟代理人 游金華
被 告 林峻誠
被 告 林文清
被 告 郭彩琴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柒拾貳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緣被告林峻誠前就讀光華高工時,邀同被告林文 清、郭彩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助學貸款,並借得如附 表所示之6筆借款,不料事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經 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助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