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72號
TCEV,100,中簡,172,201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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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劉蘭英
訴訟代理人 賴昭穆
被   告 陳牛妹
法定代理人 吳琇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里○○路○段301巷61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里○○路○段301巷 61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94年8月5日向鈞院標得坐落台中市○○區 ○○里○○路○段301巷6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由鈞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詎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拒絕返還,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未曾答應被告居住至年老,也 未出借系爭房屋,係因被告表示若不讓其居住,就要死在系 爭房屋內,原告才一直未提出告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系爭房屋一直都是被告在居住使用,被告不願意搬遷 ,且原告有答應被告居住至年老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 於94年8月5日由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已向地政事務所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一直為被告所占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8月5日中院清民執94執三字第2484 號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94年度執字第2484號返還借款執行案卷,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 16號裁判要旨)。
㈢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並無爭執 ,依前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要旨,自應由 被告就其抗辯具有占有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雖辯稱:原 告有答應被告居住至年老云云。惟查:
⑴原告業已否認曾答應被告居住至年老,並陳明係因被告表 示若不讓其居住,就要死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才一直未提 出告訴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徵諸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琇惠於 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五年多來原告都沒有找伊 協商,為什麼一直找被告等語,益證原告並未答應讓被告 居住至年老,否則原告為何五年來一直要求被告遷讓房屋 。
⑵被告業於100年7月15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0年度監宣字 第1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養女吳琇 惠為其監護人,有裁定書1份附卷為證。被告於上開監護 宣告事件經鑑定醫師進行檢查認為:被告於97年時漸漸出 現記憶及判斷力減退等症狀,且出現明顯怪異妄想及自殘 等精神症狀,於99年門診追蹤治療。視診時,被告意識清 醒,但對人時地無法正確回答,無法得知或了解及完全回 答所問之問題,且出現精神思考遲滯,無出現其他嚴重的 精神症狀,無法完成MMSE(老年失智症評分量表), 經由CDR量表符合重度老年失智症診斷。被告於近半年 期間,社交退縮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及簡 單的日常生活均漸須外人協助,此次被告因外傷骨折後, 住院治療,手術過後,對於環境及人時地物及基本生活自 理部分均完全須外人協助,且無法了解此次住院原因,故 判定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失智症乃老年大腦神經退化 之疾病,會隨著時間漸進式的退化,因此,其回復可能性 極低。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嚴重老年失智症)



,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其精神障礙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9 641號函暨鑑定書附於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27號卷可憑 。
⑶自原告標得系爭房屋迄今,被告已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逾六年之久。而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琇惠提出之永春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住民入住證明書顯示,被告自100年1月15日 起即入住永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又依本院100年度監宣 字第127號民事裁定之記載,因被告具榮民身份,目前經 安置在埔里榮民醫院安養中。由此可見,被告自100年1月 15日起,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縱被告將來有出院之可能 ,依其健康情況亦不宜單獨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應由其監 護人吳琇惠安置照料。在此情況下,若謂被告仍可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並任令其空置,而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顯失之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堪以採信;被 告辯稱原告答應其居住至年老,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表示鄰居可證明云云,然並未陳 明鄰居之姓名、地址以供傳訊,且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傳訊之 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 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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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