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133號
TCEV,100,中簡,133,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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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郭展緁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被   告 賴則諭
訴訟代理人 周乃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被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賴則諭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則諭係被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國際公司)之經理,於民國97年5月 間經公司派駐至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街23號之青雲道社 區,擔任該社區總幹事,嗣於97年10月下旬,經公司調離青 雲道社區,改由公司經理張昱濤接任總幹事。被告賴則諭明 知97年11月2日下午2點召開之「青雲道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將改選青雲道社區之9名管理委員,並將議決 是否撤換管理公司及降低管理費,攸關被告台灣國際公司商 譽及利益至鉅,為求表現,促成被告台灣國際公司能與青雲 道社區續約之目的,即萌生偽造住戶即原告名義之「青雲道 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之犯意,於97 年11月2日下午2時開會前某時(97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原告之簽名於出席委託書委託 人姓名簽章欄內,而偽造該私文書份,再於開會前,在社區 管理室,連同其他委託書,交予不知情之住戶周文建,由周 文建持以出席會議而行使之,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並使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因被告賴則諭係被告台灣國際公司之 員工,且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於原告之權利,復因此行為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33號判處罪刑 再案,嗣原告賴則諭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該院 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雖同意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案 認定之基礎,然原告並非前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賴 則諭縱偽造原告之簽名書立上開委託書,亦難認有權出席, 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台灣國際公司係依職責協助 上開會議之進行,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要求被告台灣 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尚無理由,再縱認原告主張有理,其請 求賠償200,0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 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3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刑事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嗣兩造亦均同意以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事實為本案認定基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依此為裁判 基礎。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姓名權 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而姓名權亦屬於人格權之一種,姓名 權受到侵害,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再按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 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1396號裁判要旨)。經查,前述「青雲道第二屆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告台灣國際公司所協助辦理,為兩 造所不爭,而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賴則諭係 被告台灣國際公司之員工,其為促成被告台灣國際公司能與 青雲道社區續約之目的,亦即為促使該會議之結論有利於被 告台灣國際公司,而利用該公司協助舉辦上開會議之機會, 冒用原告之名義,以為前述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 告賴則諭所為已侵及原告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其顯係 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被告辯稱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要不可信。再者,被告 賴則諭既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使原



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賴則諭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被告台 灣國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賴則諭 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台灣國際公司辯稱其應無須負連帶責 任等語,自無理由,不可採信。是原告據引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另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以開設服飾商店為業,月入約100,00 0元,名下並無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而被告賴則諭係 被告台灣國際公司之員工,從事保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 作,另被告賴則諭名下有汽車1部、99年度薪資收入所得共6 89,900元,被告台灣國際公司99年度申報利息、租賃及其他 所得(非營利事業所得)共4,558,412元,除分經兩造各自 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賴則諭係為維護被告台灣國際公司之利益,方使為 前述侵害行為之動機及行為態樣,及原告因此無端捲入其餘 住戶與被告台灣國際公司間之爭執,而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 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 高,應認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臺灣國際公司 之翌日即99年11月9日起、送達被告賴則諭之翌日即100年2 月10日起(按因被告賴則諭前受寄存之送達均不合法〈未按 址送達〉,嗣於100年2月9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時,始 因原告陳述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而知悉原告起訴狀之內容 ,故為維護被告賴則諭之利益,應以該日即100年2月9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亦即為被告賴則諭受原告催告履行義務 之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確定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1,0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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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