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2302號
TCEV,100,中小,2302,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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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30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被   告 申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343元,及其中35,309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0,343元,及其中35,309元,自97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其性 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 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並未 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80,343元。玆因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 月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款明細、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 告報紙(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答辯稱該項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 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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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