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92號
原 告 施孝樺
法定代理人 張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莊瑞芳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 因對訴外人莊瑞芳有新台幣(下同)20,000元債權,而於10 0年6月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莊瑞芳對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100年度執字第50434號),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就莊 瑞芳對被告公司每月之薪資債權在1/ 3範圍內予以扣押,該 扣押命令已於100年6月10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未聲 明異議,嗣執行法院即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將上述扣押之薪 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亦已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故 莊瑞芳對被告公司自100年6月起至之薪資債權在1/3範圍內 在20, 000範圍內即已移轉予原告,不料屢向被告催索均不 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 行處100年6月30日中院彥民執100執戌字第50434號執行命令 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執字第50434號民事執 行卷宗查明;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訴外人莊瑞芳之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經過等情(含起訴狀繕本等),已於相當期間內 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按法院就上述莊瑞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20,000元發 移轉命令後,已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人莊瑞芳移轉予 債權人即原告,原告自得以該薪資債權20,000元之債權人地 位行使權利,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薪資債權20,0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以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