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2056號
TCEV,100,中小,2056,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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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56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施教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1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 戶內循環使用,嗣被告陸續向萬泰銀行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 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銀 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萬泰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帳務管理費,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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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