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1995號
TCEV,100,中小,1995,20111017,1

1/1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995號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林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參拾捌元,餘新台幣柒佰陸拾貳元由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弘飛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飛 公司)所有車號4966-DK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車體損 失險。緣被告駕駛車號ON-8852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於民國98年9月11日8時許,行經台中市○區○○路2段 93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吳棋鳳駕駛系爭貨 車相撞肇事,致系爭貨車受有損害,訴外人吳棋鳳雖違規將 系爭貨車停放於路邊紅線禁止停車處而與有過失,但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七成肇事責任,伊依約賠付弘飛公 司43119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43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並不爭執,但 訴外人吳棋鳳違規將車停放於紅線禁止停車處,當時又係上 班時間,故吳棋鳳停車亦有過失,伊認為事故雙方肇事比例 應各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被告於98年9月11日8時許,駕駛被告汽車在台中市○ 區○○路2段93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停放在紅線 禁停處、訴外人弘飛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相撞肇事,致系爭 貨車左後車身受有損害,系爭貨車修復需花費43119元,業 已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給弘飛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保養廠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賠款同意書、計算 書簽核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一份及系爭貨車照片6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幀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雙方肇事責任分擔比例,應由原告負 擔三成、被告負擔七成,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應為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各應負擔之比例為 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詎被告行經上開 處所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貨車發生 碰撞,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確有過失甚明。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 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 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亦有明文,查訴外人吳棋鳳將系爭貨車停靠於道路旁畫紅 線禁止停車之處,而事故發生當時為早上8點,正值民眾通 勤上班、交通繁忙之時,有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交通 繁忙之際,在發現吳棋鳳臨時停車於紅線之系爭貨車後,已 剎車不及致與系爭貨車發生碰撞。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吳棋鳳將系爭貨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 車之處,為肇事次因,並與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之認定, 本院爰審酌被告於交通繁忙之時,駕駛被告汽車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其情節較為嚴重,而吳棋鳳雖有將系爭貨車停放於 禁止停車之處不當,然其違規情節較輕,是本院認為被告汽 車與系爭貨車之過失比例應為7比3。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狀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 發生撞擊系爭貨車之結果,如非被告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 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承保之系爭貨車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 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貨車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43119元,其 中31619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 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 9,意即超過耐用年數者,其殘值為一成。參照卷附之系爭 貨車行車執照,系爭貨車車自92年11月19日領照,直至98年 9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10個月,已逾耐 用年限,故上開零件修復費用,應予計算折舊,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零件損失為3162元。(計算式:31619×0.1=3 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115 0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662元(316 2元+11500元=14662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駕車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原告承保之系爭貨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處,為肇事次 因,已如前述,是系爭貨車之停放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 明,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之主 、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貨車 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本院 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主 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於10263元(14662×0.7=102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依比例由被告負擔238元,餘762元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保養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飛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