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98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黃韻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持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 年5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下同 】1,447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逾期手續費)等語,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登 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