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0年度,1894號
TCEV,100,中小,1894,201110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894號
原   告 李學進
被   告 戴仲毅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月6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 芬園鄉國道三號216公里400公尺處北上路段之外側車道,駕 駛車牌號碼6309-PR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S9-971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台幣( 下同)13,009元(零件費用2,273 元、工資10,736元)。且 原告因聲請支付命令支出裁判費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伊懷疑原告就系爭車 輛新舊傷都一併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互核 相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該規定,撞擊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有過失至明。而原告駕車遵其車道行駛 ,顯係不及注意而無從及時閃避,自無肇事原因,國道公路 警察局亦研判本件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造成,原告 則無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份附 卷可稽,則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另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過失行為,因而發生系爭車輛遭撞擊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3,009元,其中零件費用2,273 元,有估 價單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87年9 月23日領照,至100 年2 月6 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已逾5 年,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227 元 (計算式:2273×(1-折舊9/10)=227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0,736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修復 費用10,963元。至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輛新舊傷一併請求 ,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卷附估價單所列項目,既屬後保桿 蓋、後保險桿密封板(左)之零件,及左後車門、左後葉子 板之拆裝、噴塗之工資、烤漆費用,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並 無不符,故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至原告支出支付命令(已 失效)裁判費500 元,係其依督促程序伸張權利所生程序費 用,應循該程序定其負擔,此為法治社會糾紛解決之制度設 計下當然之解釋,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