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莊閔嘉
法定代理人 廖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片面變更伊上班時間及工作內容等勞動 條件,違反內政部民國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 函示之「調動五原則」中之(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理由 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片面更改其上班時間:
⒈伊自95年1月7日起受僱於加州健身中心一中店有氧部門擔任 瑜珈老師一職,於97年1月間升任課務經理(Program Manage r),雙方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團體課程排定及至少教課60 堂,上班時間依課表而定,每月薪資至少新台幣(下同)7300 0元,此有勞動契約書為憑,足證原告每日上班時間並非固 定,且毋需打卡。嗣於99年10月1日起,雖因World Gym健身 俱樂部接手經營全台的加州健身中心,致加州健身中心經營 權易主,對外品牌名稱統一為「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即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費曼健康控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而就員工權益並聲明每家分店的人員編制及 工作方式都會維持不變,且俱樂部員工的職位、工作性質、 年資及福利等安排一切不變。惟被告公司意圖逼迫伊離職, 竟於99年12月初在台中市德安購物中心一樓星巴克咖啡店, 由被告公司經理訴外人游子緹及其特助訴外人買鴻智二人向 伊口頭告知自99年12月15日起,伊改為打卡制人員,每天需 固定上班滿8.5小時,伊聽聞之後即當場表示不同意變更, 但被告公司人員則堅稱「已詢問過律師,律師說被告公司可 片面調整原告之工作時間,毋需徵求原告同意,如伊不從, 即必需自行離職」,伊認為當時係受被告公司所隱瞞、欺騙 而誤信,故未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30日內向被告公司終止契約,嗣伊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案件調解,請求恢復原上班時間,於100年2月24 日調解時,經調解委員告知資方調整工作契約之相關勞動條 件,須經勞方同意後,伊始悉當初被告公司人員之上開說法 ,根本於法令不符,而當日亦作出調解結論:「資方(被告)
將勞方(原告)主張恢復原上班乙事,請示負責人後於100年3 月10日前答復勞方」,被告亦置之不理,故伊於2月24日勞 資調解才得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
⒉又原加州健身中心與被告公司係屬不同公司,兩者在職務階 級上之命名也不相同,以伊管理職工作內容與薪資計算方式 在被告公司應屬管理師職稱 (加州健身中心無編列此職稱) 。何況在被告收購加州健身中心後,伊的管轄範圍也與被告 轄下管理師相同並非在管理師之上。被告單以職級要求伊與 業務經理作為比較要求對原告有失公平且兩者勞動契約條件 也不同:被告公司所提訴外人陳冠巖出勤明細表中該員為業 務經理,薪資結構為:基本底薪 (法令所訂最低基本工資以 上)加業績獎金;伊所領薪資為:管理津貼 (未達最低基本 工資標準)加授課鐘點費用 (有上課有錢沒上課沒錢,病假 也無半薪)。若真要比較,應提出轄下之有氧管理師之工作 時間。何況被告以原勞動契約商定留用伊,就應該遵照當初 商訂之條件,被告豈能單以原告在加州健身中心掛名經理職 級就要求遵照被告公司之經理級別上班規定。被告另稱給付 轄下有氧管理師行政津貼每月僅有5000元,且管理師課堂鐘 點費僅為每小時800元等語。但伊原任職加州健身中心與被 告公司互為競爭對手,薪資的給付標準原本就屬於自由市場 ,所以伊最初加入加州健身中心團隊而非被告公司。然被告 公司收購加州前一天的員工大會上 (於台北統領店),伊與 舊員工們知悉兩家公司之薪資結構相差甚遠,所以曾建議加 州健身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雇主預告終止動契約之條件) 第1項歇業或轉讓為由,依法終止契約。當時被告與加州健 身皆以將無任何勞動契約之異動而商定留用而拒絕伊與舊員 工之建議,如今卻以伊所領之薪資優於轄下有氧管理師,無 法達到管理公平為由,額外要求伊執行清潔工作並調動每月 上班之總時數,與當初商定之勞動契約不符。同樣也違反「 調動五大原則」。被告提出的打卡出勤資料雖證明伊有遵守 公司規定每天打卡上班滿8小時,但證人張淑萍於庭上8月19 日庭上作證敘明,因被告表示打卡要求都有問過律師,是公 司合理的要求,並沒有更改勞動契約,伊與張淑萍在不知情 下不得不遵照公司規定。被告身為雇主又沒有誠實告知,所 以伊係受被告欺騙甚至誤信,被告公司所稱二造已就打卡上 班形成新的合意,此部份說法並非事實。
㈡、被告公司片面更改其工作內容:
⒈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8日額外要求伊於上班時間需增加負責 清潔瑜珈墊、槓鈴、槓片、飛輪器材之保養及填寫報表回報 清潔保養進度等工作,上開工作不僅與雙方原約定之工作內
容不符,更為伊任職5年來未曾從事之工作,即非屬伊份內 之工作,甚且該等工作性質本屬清潔及維修人員之工作範圍 ,是以被告之作法,誠令伊無法接受。
⒉關於被告99年12月10日所發的管理工作規章內容第一點 (超 出總堂課5堂以上超堂鐘點費一律以650元計算之)與第三點 (館內器材音響按時的清潔及保養),伊認為與原本的工作內 容及勞動契約有誤即提出異議,被告公司還辯說這不是勞動 契約的相關條款欲欺騙伊上當。但伊擔心被告公司會以這規 章放大解釋、要求,當時確實有提出反應,而且在會議後幾 日,被告公司要求收回管理規章等文件時伊也告知僅同意接 受簽『薪資發放日異動書』。伊還有打電話告知訴外人買鴻 智此情況,然被告公司推說不知伊不同意規章內容此言與事 實不符。雖然證人游子緹說100年1月21日會議伊有參與,但 因期間被告沒有再次要求簽署工作規章,伊當然不會於會議 上再提出來影響會議進行。況且伊已拒絕簽名了,被告公司 豈能在沒有伊簽名同意下以此認定伊已知悉並同意遵守此規 定。退萬步言,假如以上的會議足以認定伊同意了被告要求 的管理規章,然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8日所要求伊執行之工 作並非如被告公司及證人游子緹所言「不是像清潔工般親自 去清潔,除非在不得已的情形,不是所有的時間都在擦拭… 其他的時間原告管理師就只負責監督以及督導。」;「當時 我的特助是代表公司要求原告做視察的工作,而不是親自去 執行清潔保養工作,其餘內容並非我親自參與,我不知道詳 細情形。」事實為:訴外人買鴻智當日所言為:「每日除了 授課時間以外,其餘時間皆需親自擦拭瑜珈墊及保養器材並 填寫每日工作報表回傳公司備查,因為你有領公司的管理津 貼,你的時間都是公司的,公司的要求你必須遵守,況且你 的合約沒有載明你不需做這些工作」。伊於100年3月9日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有告知公司以上要求已違反勞動契約,若 如證人游子緹所言僅是要求原告盡督導之責應該於原告發函 通知後會有所回應或解釋,但被告卻置之不理。且被告於調 解紀錄資方主張:「 (一)勞方擔任經理職務…清潔保養及 維修工作係屬份內應做之事項…」以上均指出被告公司確實 要求伊所執行為「每日親自執行清潔保養工作」並非被告所 說之「督導管理工作」。
⒊伊並未同意執行清潔保養之工作,因為伊已拒絕且並無簽署 同意規章之內容。即便伊須遵守未簽名之工作規章,然100 年3月8日所要求「親自擦拭瑜珈墊及保養器材並填寫每日工 作報表回傳公司備查」與證人游子緹敘明之工作規章內容完 全不同,此為「將原告從督導者調動為執行清潔者」,故此
要求應屬另一項新的工作調動,被告公司要求伊每日清潔保 養之工作確實發生日期為100年3月8日,故伊亦未罹於勞基 法第14條第2項,應於30日內向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之除斥期 間之規定。
㈢、被告所為上開片面變更原告上班時間及工作之內容等勞動條 件,明顯對伊不利,而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伊 權益。伊遂於100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逕行變更伊 之工作時間及內容,已違反勞動契約而損害伊權益,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並陳明因擔心會員權益,可協助任職至100年3月31日止。 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0年3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而被告公司主管人員即訴外人買鴻智於收受伊存證信函後, 旋即於3月18日、3月19日以原告違背直接上級指示及公司規 定,連續二天對原告開出警告之員工書面糾正書。依勞基法 第17條、第14條第4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另自94年7月1日 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依比例計給。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終 止契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伊終止勞動 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77417元,自95年1月7日起至100 年3月31日止,年資共計5年2月又2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計算資遣費,得請求資遣費202451元【(77417×5+7 7417×84/365)×1/2=20245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經伊 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資遣費,被告並未給付,經向台中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亦不成立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 。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㈠、本件被告改為打卡制及要求原告要負責器材保養等工作,並 未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得以構成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
⒈原告所提之勞動契約書之全部內容觀之,契約並未記載原告 工作方式係不需打卡,且未記載被告公司不可命原告為器材 保養等工作,因此二造所訂定之勞動契約並未明文限制被告 公司不可命原告以打卡方式上班,且不可命原告負責器材保
養等工作,故本件被告改為打卡制及要求原告要負責器材保 養等工作,並未違反勞動契約。
⒉所謂改為打卡制及要求原告要負責器材保養等工作僅係對管 理員工之方式有所變更,而原告原先任職之「加州健身中心 」因WORLD GYM健身俱樂部接手經營後,就員工之管理理念 及想法必然會與之前經營者略有不同,而之前經營者對原告 不要求打卡及不要求器材保養,不必然適合於被告公司之經 營理念及模式,因此被告公司基於企業經營指揮權限之合理 範圍,適度對原告之工作方式為部分之調整,並未違反勞動 法令及勞動契約。再者被告公司並未調動或變更原告之工作 ,原告仍係課務經理,且薪水並未調降,且要求打卡係一般 企業對員工之基本要求,考量原告仍屬經理級別之人員,為 求管理之一致性,乃要求原告係擔任課務經理即要求其要打 卡上班一視同仁,否則其他經理級別之員工會認為有差別待 遇之嫌,而原告從事運動教學之工作,被告公司基於企業經 營理念要求教師對教學器材之自我負責,亦係對消費顧客負 責之態度,而要求被告要負責器材保養等工作亦非係不合理 之要求,證人游子緹亦證稱:規定有氧部管理師必須負責保 養維修及管理教室內的教材,是負責簡易保養工作,維修的 部分,只要管理師看到器材有損壞就必須負責通報公司,請 專業人員來維修。上開事項均非原告所無法勝任之事項。因 此被告並未對原告之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被告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之情事。再者 被告所要求原告打卡及器材保養等事項均係企業對員工基本 之管理指揮權限,被告並未為任何對原告無法勝任事項之不 合理要求,若謂被告基於企業對員工之基本管理指揮權限均 不可為之,日後被告公司又如何管理旗下眾多之員工。 ⒊依原告95年7月1日進入公司所簽訂之正式合約書第三條之規 定,即已載明原告之工作內容公司得視需要加以調整。因此 本件被告依勞動契約規定,原告係同意被告得視需要對其工 作內容為適當之調整,故被告係有權限對原告之工作內容為 適當之調整。
⒋被告公司給付轄下有氧管理師行政津貼每月僅有5000元,且 管理師課堂鐘點費僅為每小時800元,相較之下原告管理津 貼每月為13000元,且課堂鐘點費為每小時1000元計算,原 告之待遇遠優於一般之有氧管理師,而原告職務不單只是課 程編排、人數統計等作業,原告尚需對教師為上課巡視、處 理客訴、教師管理聯繫等項工作,否則原告每月所領管理津 貼均較他人為高,但卻僅係待在家中即可盡到管理之責,對 其他領取較低管理津貼之員工豈是公平。
⒌被告公司有要求原告要打卡上班,而嗣後原告即依被告之要 求均有打卡上班,因此足見原告嗣後亦同意被告要求打卡上 班之請求,二造已就打卡上班形成新的合意,此部分應屬原 告已同意其勞動契約內容變更為打卡制。故原告嗣後反悔不 願接受打卡制上班,再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要求終止契 約,於法不合。而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游子緹作證,其亦證 稱原告嗣後有接受被告之要求打卡上班之情事。㈡、原告未於知悉得終止契約30日內向被告終止契約: ⒈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改為打卡制部分,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被 告係於99年12月初告知其改為打卡制,是本件退萬步言,縱 認被告公司此部分係有違反契約或法令之情形,惟因原告已 於99年12月初已知悉該情事,原告並未於知悉該情事之30日 內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契約,故原告之終止契約難認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終止契 約並不合法。再者,原告雖自承其係於99年12月初即已受被 告要求告知,惟其仍辯稱當時係受被告人員誤導而不知被告 違反勞動契約,而係至100年2月24日調解時經調解委員告知 才知悉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然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頁三即已 載明:「原告起訴狀所提及被告於99年12月初告知改為打卡 上固定8.5小時班別時,原告雖有表明與契約內容之工作時 間並非如此…」再者原告於原證三調解記錄勞方主張:「… 本人表示這與當初約定不符,但因需要工作,所以就配合上 班…」,由此足證原告於99年12月初受告知要改為打卡上班 時,其已表明與勞動契約內容有違,因此原告於當時即已知 悉被告要求其改為打卡制,與其原本之勞動契約不符,且被 告方面並無任何對其有誤導或欺瞞之情,故原告知悉時點確 係99年12月初,而非其所主張之100年2月24日調解當時。再 者證人張淑萍亦證稱:「公司並沒有明確告知如果我們不遵 守就必須自行離職的話」等語,可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 告知如不從即需離職而誤導原告即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負責器材保養等工作部分,原告起訴狀雖 稱係100年3月8日被告要求其負責器材保養等工作,惟此部 分被告亦係早於99年12月初團體有氧部會議時即已提出工作 規章予原告,規章內容第三條即已要求要原告就「教學器材 (音嚮、麥克風、器材)維修管理」等工作,原告當時已經 知悉該情事,並非係原告所稱於100年3月8日被告始要求其 負責器材保養等工作。因此本件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此 部分係有違反契約或法令之情形,惟因原告已於99年12月初 已知悉該情事,原告並未於知悉該情事之三十日內向被告公 司表示終止契約,故原告之終止契約難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終止契約並不合法 。而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游子緹證實:被告公司99年12 月 10日即已告知被告依有氧部會議工作規章第三條要求要原告 「教學器材(音嚮、麥克風、器材)維修管理」等工作,並 於該次會議中原告當時未反映對此部分要求有何問題及表示 拒絕簽名之意,且嗣後更於100年1月21日會議中請管理師示 範簡易保養工作流程,仍持續要求原告需負責器材保養、維 修管理之工作,由其證詞即可證明被告早於99年12月10 日 即已要求原告需為器材保養等事,原告並未當場表示拒絕簽 名之意,而被告公司嗣後更於100年1月21日會議持續要求原 告需負責器材保養等事,因此並無原告所謂被告因而作罷之 事。
㈢、本件原告請求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且原告非法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公司亦告知其應按時上班,但原告仍無故曠職三 日以上,因此被告已依法終止其勞動契約。
四、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1月7日起受僱於加州健身中心,在該 公司一中店有氧部門擔任瑜珈老師一職,於97年1月間升任 課務經理,其原本係配合課表時間上班,無須打卡,且無需 負責清潔瑜珈墊、槓鈴、槓片、飛輪器材之保養及填寫報表 回報清潔保養進度等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77417元。加州 健身中心嗣後與被告公司合併後,被告公司規定原告上班必 須打卡及負責健身器材保養管理,有加州健身中心97年2月4 日與原告簽定契約、被告公司合併公告、原告99年10月至11 月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有氧部工作執掌及規章、原告100 年1月至7月出勤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擅規定原告上班必須打卡及負責健身 器材保養管理工作,係勞動契約內容之片面變更,違反相關 勞動法令規定,且原告自知悉被告公司片面變更契約內容後 有依勞基法規定於30日內向被告公司終止契約,故向被告公 司請求資遣費但未獲置理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 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於30日內向被告終止契約?㈡如前項答案為肯定,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規定原告上班必須打卡及負責健身器材保養管理等 工作,是否違反相關勞動法令?㈢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 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向被告終 止契約?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此固主張其向被 告公司合法中止契約,並未超過上開法律規定30日除斥期間 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有氧部管理經理游子緹在審理 時證稱:「(問:提示上開出勤明細表,該明細表是否是原 告在被告公司上班的打卡資料)答:是的。在99年12月11日 我有告知原告,被告公司會要求原告須比照經理級上班規章 ,必須每日打卡,但當時原告對這要求很有異議,認為這要 求不符合原來被告公司合他的合約內容。但後來原告還是接 受被告公司這部份的要求,每日都有打卡等語。」,另證人 即被告公司有氧老師張淑萍於審理時證述:「(問:在99年 12月11日會議中,被告公司提出打卡的問題,我(即原告)當 時有提出異議,被告公司是否有表示這個要求是公司合理要 求的範圍,並沒有更改勞動契約內容?)答:會議當時我也 是擔任有氧師經理職,被告公司確實有提出打卡的要求,但 原告有提出質疑,被告公司有說這已經問過律師,認為這是 公司合理的要求,並沒有更改勞動契約內容,是符合勞動基 準法規定工作時限的規定。公司並沒有明確告知如果我們不 遵守就必須自行離職的話等語。」,證人游子緹亦證稱:「 (問:我(即原告)當時是否有問你,如果我不遵守打卡的要 求,公司會給我資遣費,還是要我如何決定?)答:原告當 時確實有問到資遣費的問題,但我表示那不是我能決定的, 還是要交給公司去處理等語。」,由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 ,原告確實有於99年12月11日即被告知其上班必須打卡,復 核被告公司100 年1月至7月出勤明細表,原告亦確實自100 年1月1日起上班均有打卡,則原告遲於100年3月15日始對被 告公司發出存證信函,表示欲任職至同年月31日止,顯已罹 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又原告雖主張 ,其係受被告公司矇騙,且被告公司告知伊若不接受,即必 須離職,原告至100年2月24日調解時經調解委員告知才知悉 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等語,惟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公司並未告知伊若不遵守就必須自行離職,且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 非勞工必須有實際損害,而係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得對雇主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公司變更勞動契約是否合理與是否 欺瞞原告,係屬二事,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公司之矇騙,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主張,並無理由。次查,證人游子緹 於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團體有氧部會議資料及管理規
章,這個會議是在何時召開的?)答:我有看過該資料,這 個會議是在99年12月10日有召開過該次會議,當時我和原告 都有參加,該會議資料其中有氧部會議工作規章第三點教學 器材維修管理有規定有氧部管理師必須負責保養維修及管理 有氧部教室內的器材,但並不是機器壞了由自己去修,而是 負責管理,......,當時每位包括原告在內之與會者,我每 個人都有發一份規章,有明確告知原告等與會者必須遵守該 規章之規定,開會當時原告對該規章內容並無提出異議,也 無當場表示拒絕簽名,只有在堂課部份原告有提出是否與他 原來的一樣,我們有回答原告保障其和原來的堂課一樣。 ......第二次開會是在100年1月21日,該次並有管理師示範 簡易保養工作的流程,該次會議原告也有參加,所以原告知 道被告公司有要求要負責保養維修工作。有關管理師應負責 保養維修等工作,是世界健身在合併加州健身之前就一貫採 用的工作執掌等語。」,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 早於99年12月10日即知被告公司要求其必須負責保養管理健 身器材,此亦有團體有氧部會議紀錄、世界健身俱樂部有氧 部工作執掌及規章附卷可參,則原告遲於100年3月15日始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表示欲自同年月31日起終止契約,亦已 罹於30日除斥期間。又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12月10日會議中 有提出反應,其後原告也告知僅同意接受簽『薪資發放日異 動書』項目,且100年1月21日召開會議所提出之規章,原告 並未同意亦無簽名於其上,原告係於100年3月8日,在被告 公司要求伊進行每日清潔保養之工作,該新的工作調動日方 為原告知悉之日等語,惟依前述,被告公司早於99年12月10 日即告知原告必須負責保養管理健身器材,原告如認為該要 求不合理而不同意,而憑以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原告 自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契約 ,始為合法,足見原告此節主張,亦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公司終止契約在勞基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30日期限內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片面更改勞 動契約,將原告上班時間改為打卡制及要求原告必須負責健 身器材保養管理等工作,係對原告權益之損害等語,惟查, 原告先前與加州健身中心所簽訂之95年1月7日契約第3條關 於原告職務之規定,即載明關於原告職位及工作內容,加州 健身中心有隨需要調整之權力,雖在原告因職位調動而與加 州健身中心97年2月4日簽訂契約第4條第3點中,可知原告係 依照課表時間上班,且一個月最少需教60堂課,惟該契約中 並無加州健身中心不得更改原告工作內容及時間之約定,故
被告公司與加州健身中心合併後,將原告上班時間方式及工 作內容做變動,並未違反原告與加州健身中心原本之約定, 有原告與加州健身中心於95年1月7日簽訂契約、原告與加州 健身中心於97年2月4日簽訂契約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公司 俱樂部經理即訴外人陳冠巖、廖聖文上下班均有打卡紀錄, 有上開二人在職證明書、99年11月出勤明細表在卷可按,可 知被告公司要求同樣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原告上下班均需打卡 ,尚屬合理。而被告公司為健身運動公司,對於其所屬員工 職位及工作內容之分配,原屬企業自治之一環,攸關其經營 理念,在法規允許及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均應尊重之,被告 公司將健身器材之保養管理列為原告應負責之項目,依證人 游子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公司並非要求原告向清潔工 一樣去清潔,亦不是所有的時間都在擦拭,係每個月有一、 二天做清潔保養,平常原告只負責監督之工作,健身器材如 有損壞,原告負責通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會請專業人員來 維修等語,復核原告係被告公司瑜珈老師,健身器材損壞應 不會交由原告負責維修,證人游子緹所言應屬實在,對健身 器材保養管理之工作內容亦屬合理。是以,被告公司要求原 告上班改為打卡制及負責健身器材保養管理,經核均未違反 相關勞動法令及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契約,即屬 無據,洵無足採,則原告猶憑以請求被告公司應支付其資遣 費,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均不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第17條之規 定,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支付其 資遣費,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30日內向被告 公司終止契約,且被告公司對原告上班方式及工作內容之調 整,亦未違反兩造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從而,原告主張依 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其資遣費2024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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