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0年度,158號
LTEV,100,羅小,158,201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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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58號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盧進財
被   告 游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貸款期間自92年7月21日起至93年7月21日 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每次1年,不另換約,嗣 後亦同,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倘未 依約繳納款項,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12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95,36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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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