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他字,100年度,3號
LTEV,100,羅他,3,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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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他字第3號
被   告 莊趙阿佐
      王金盛
      劉新川
      沈素美
訴訟代理人 莊惟麟
被   告 陳接村
      陳杰偉
      陳杰豪
訴訟代理人 楊凱琪
      蒲香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GOD JOVIN NOYAD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AGOD JOVIN NOYAD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ESTRELLA JOSEPH ERNEST NEPOMUCE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ESTRELLAJOSEPH ERNEST NEPOMUCE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TORRES FRANCIS CORPUZ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TORRES FRANCIS CORPUZ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PAGUNTALAN REY SY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PAGUNTALAN REY SY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調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 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 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 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 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羅簡調字第73號 受理在案,原告4人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 度羅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4人應預 納之裁判費。
㈡而原告AGOD JOVIN NOYAD、ESTRELLA JOSEPH ERNEST NEPOM UCE與被告莊趙阿佐王金盛於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調解期 日調解成立,雙方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 99年度羅簡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而經本院調 取該卷審閱後,核定原告AGOD JOVIN NOYAD請求被告莊趙阿 佐、王金盛給付工資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 675元,原應徵聲請費1,000元;而原告ESTRELLA JOSEPH ER NEST NEPOMUCE請求被告莊趙阿佐王金盛給付工資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11,040元,原應徵聲請費1,000元,因准許訴訟 救助而暫免,本院參酌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及調解成立得 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並為求訴訟經濟,扣除調解 成立得聲請還之3分之2裁判費,確定原告AGOD JOVIN NOYAD 、ESTRELLA JOSEPH ERNEST NEPOMUCE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均為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4捨5 入),並均按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第1、2所示。
㈢至於原告TORRES FRANCIS CORPUZ、PAGUNTALAN REY SY則與 被告莊趙阿佐王金盛陳接村陳杰偉陳杰豪劉新川沈素美於99年9月1日本院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而由本院 以99年度羅勞簡字第3號進行訴訟程序,並經本院於100年7 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其中主文第2項記載「訴訟費用2,540 元,由原告TORRES FRANCIS CORPUZ負擔5分之1即508元,餘 由原告PAGUNTALAN REY SY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TORRES FRANCIS CORPUZ、PAGUNTA LAN REY SY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508元、2,032 元,並均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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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