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00年度,61號
CPEV,100,竹東簡,61,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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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61號
原   告 陳家宏
訴訟代理人 蔣珍萍
追 加原 告 陳家銘
      陳家富
被   告 陳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陳家銘、陳
家富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銘陳家富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 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 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一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 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 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增訂理由第二項可資參照。又「按公同共有財產權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 第2項(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為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 ,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 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 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 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 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996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村○○ 街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萬集所有,陳萬集 死亡後由原告陳家宏及訴外人陳家銘陳家富等3人共同繼 承為公同共有。茲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乃依法請 求被告返還所有物(此部分業據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及賠償



損害,而前開訴訟對於陳家銘陳家富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原告並曾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以第792號存證信函 催告陳家銘陳家富共同為原告,然至今該二人均拒不出面 ,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爰聲請命陳家銘陳家富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以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追加陳家銘陳家富為原告,業經陳家 富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之意(見卷第136頁),本院復檢 附追加聲請狀繕本,通知陳家銘陳家富於100年8月24日到 庭,惟渠等均未到庭,則原告得否強制追加陳家銘陳家富 為原告,端視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對於原告及陳家銘陳家富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及陳家富拒絕同為原告有無正當 理由。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與陳家銘陳家富共同繼承之系爭 房屋為被告所占有,而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陳家銘陳家富(即被繼承 人陳萬集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90,88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卷第92頁 反面)。則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債權既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陳家 銘、陳家富所公同共有,自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命未一同起訴之陳家銘陳家富追加為原告。追加原告陳家富具狀表示應先行辦理遺 產分割後,再由原告起訴請求云云,並非有理。從而,原告 聲請本院裁定命陳家銘陳家富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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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