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勞小字第3號
訴訟代理人 范雪雲
被 告 黃燕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3日起受僱於 被告擔任看護工一職,詎被告於聘僱期間積欠原告99年11月 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 元、99年12月份薪資13,444元 、100 年1 月份薪資17,716元、100 年2 月份薪資17,716元 、100 年3 月份薪資17,716元、100 年4 月份薪資17,716元 ,共計86,108元未給付,且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 信函用紙、新竹縣政府100 年5 月5 日府勞資字第100005 7013號函、被告書具之便箋、薪資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 ,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