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邱桂裕
被 告 邱一壕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繼承渠等之父所遺留之三七五減租土 地租約,當時雙方協議由被告出名為承租人,但租約權益仍 由兩造所共有,並簽訂協議書;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協商改定 租約,但被告卻多所推託,無協商之誠意;原告於100 年5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自行耕種農地,要求原告支付新 台幣(下同)10萬元,否則視為放棄其權利,原告長期均按 時支付上開租約之一半租金,被告不得以此脅迫原告放棄其 權利,且與前開協議書之約定不符,為此請求判決強制分割 租約權利為個別所有,重新與地主訂約,並聲明:依法請求 判決所繼承之三七五減租土地租約,租約字號為新埔鎮旱坑 字第83號,使租約權利依法判決為個別獨立所有,重新與地 主訂定租約、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當初繼承父親遺留之土地租約,因地主嫌麻煩, 希望兩造以1 人代表訂約,協議結果由其代表訂約,其並未 與地主訂定新約,而係延續舊約,其認為原告係找麻煩等語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所繼承之 三七五減租土地租約,租約字號為新埔鎮旱坑字第83號, 使租約權利依法判決為個別獨立所有,重新與地主訂定租 約等語,原告既請求與地主重新訂約,卻僅對非地主之被 告起訴,未列地主為被告,則依其請求之對象顯無法達成 其訴之聲明,故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二)次查,觀之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一、座落新埔鎮○ ○○段第50地號等計柒筆土地係出租人熊三郎所有,而由 (亡)邱德財所承租,並立有旱坑字第83號租約,經協議 同意以邱一壕名義申辦前開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並同 意登記承租人為邱一壕名義。二、前開原(亡)邱德財所 承租之全部土地,雖經協議以邱一壕一人之名義申辦承租
人變更,但該三七五租約土地(即原《亡》邱德財所承租 之全部土地)之權利仍由邱一壕、邱桂裕二人所共有」, 該協議書並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 知原告確實同意該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則原告自應遵守 該協議書記載以被告出名為租約承租人之約定,不論原告 所指「租約權利為個別所有,重新與地主訂定租約」何指 ,依契約自由原則,於契約成立後,除他方同意,契約當 事人並無片面強制他方變更契約內容之權利。故原告主張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