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0年度,179號
CPEV,100,竹北小,179,2011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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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7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劉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70元,及其中94,686 元自民國88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88年6 月24日止 累計消費記帳96,570元未給付,其中94,686元為消費款, 1,713 元為循環利息,171 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88年6 月 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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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