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0年度,153號
CPEV,100,竹北小,153,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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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姜義鵬
被   告 黃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7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晚上9 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R4-014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 竹縣湖口鄉○○街75號住家前欲倒車入庫時,左前方保險 桿不甚擦撞訴外人何春梅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7931-VT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右側前保險桿刮傷之損害,估算前述損害應支出3,94 7 元之維修費用;又訴外人何春梅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數度要求賠償前開費用,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倒車入庫並無擦撞系爭車輛,肇事車輛 左側前保險桿之磨損擦傷時日已久,並非擦撞系爭車輛所 造成。又自行送請鑑定所費不貲,故警詢時未一併送請鑑 定肇事結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春梅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 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擦撞,致受有損害,經估價後維修費 用約3,947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 碟、估價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肇事車輛是否曾擦撞訴外人何春 梅所有之前揭車輛。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 有何過失,原告自應就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有何過失負舉 證之責。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 碟,其內容為:「系爭車輛為黑色自小客車,100 年5 月



5 日傍晚確實停放於新竹縣湖口鄉○○街72號住家前,嗣 於同日21時26分10秒,由被告所駕駛車號不明之白色自小 客車出現於系爭巷弄中,並於21時27分3 秒開始倒車,歷 時1 分33秒停入車庫,期間四度倒車、回正,均無擦撞系 爭車輛。」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100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肇因分析研判表、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等件核 對無訛,則依該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駕 駛車輛倒車進入住家車庫,惟並無擦撞系爭車輛之情,可 見被告辯稱其並未擦撞原告車輛等語,尚非無據。又原告 復辯以肇事車輛左側前保險桿之磨損擦傷,係被告當日倒 車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所致等語,經查,依 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肇事車輛左側前保險桿確有磨損擦 傷之情,惟此並不足作為肇事車輛確有擦撞系爭車輛之證 明,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職是,原告既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 責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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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