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 年度竹北小字第147 號
原 告 李苑靖
訴訟代理人 馮金蘭
被 告 張威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嗣後於民國10 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同法179 條不當 得利,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14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5 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涉犯幫助詐 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未有侵權行為, 本件法律事實之性質應為不當得利,因而改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714元及自98年1 月5 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此項變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堪 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就本件訴訟之防禦方法 ,或本訴訟之終結等均未有所妨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應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威溢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 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
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存摺 、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 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詎其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 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 新竹中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號)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 員牟利,容任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 98年1 月4 日15時許,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致電 原告,佯稱其先前於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簽收人員簽錯 簽單,繳費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原告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修改,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4分許,匯款10萬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因原告發覺有異,經報案後,中信 新竹分行及時止付,但仍遭匯轉79,714元,原告因而受有79 ,714元損失。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
(一)伊對於上開中信新竹分行帳戶確為其所有、原告於98年1 月4 日匯款100,000 元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伊於98年1 月5 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00元4 次,共計80,000元等情 並不爭執。
(二)伊並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亦未提供所有中信新竹分行帳 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故伊並非詐欺之共犯,不可能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伊所有上開 系爭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指定原告匯款帳戶,係因其亦上網 購物,並於同日即98年1 月4 日亦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以賣 方自稱,佯稱:伊先前於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於貨物簽 收時,誤簽至分期付款處,要伊找中信銀行人員處理。不 久即接獲自稱中信銀行人員來電,要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伊依指示操作後,發覺系爭帳戶內9, 309 元轉帳匯款至訴外人黃威寧板橋浮州郵局之帳號。故 由上事實可知,伊於同一天、同一模式遭詐騙集團詐騙, 與原告同是被害人。就伊所涉詐欺事件,經檢察官偵查結 果,以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情事,認為 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 度偵字第1486號、98年度偵字第2992號不起訴書為 證。
(三)就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100,000 元,因詐騙集團佯稱電腦 錯誤,誤將該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要求伊將款項提領出來 ,以自動櫃員機存入指定帳戶,否則將涉刑事責任,伊在
心生恐懼之下,依詐騙集團指示自上開系爭帳戶提領80, 000 元,分成3 筆匯至對方指定帳戶後,查詢其帳戶餘額 尚有11 6,286元,認為有異,立刻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並 前往警局報案,始知上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因伊 之報警行為,銀行始採取止付動作,免去更多人受騙,故 足以證明伊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夠成侵權行為。(四)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97 條第一項規定,已罹於消 滅時效,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已由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 變更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故自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一般 請求權時效15年之規定。本件原告李婉靖於98年1 月4 日 匯款至被告張威溢上開系爭帳戶,距原告起訴之99年7 月 間,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其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顯有誤解,尚非可採。(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其 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1.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經台灣新竹法院檢察署檢察檢察官以 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情事,認為罪證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486號、98年度偵字第2992號不起訴書在卷可憑。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 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 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 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 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至於造成損益變動 是否係因被告知侵權行為所致,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 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 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 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本件資金之流動,原告既係因受騙 而匯款予被告,而被告亦不否認收受來自原告之匯款,則 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 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受益人為被告, 又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平日亦無資金往來之紀錄,則可 認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3.原告就其請求不當得利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其無詐欺 行為自毋庸負賠償損害之責云云,並不影響被告自原告處 受有利益之事實,故無礙於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三)被告對於其於98年1 月5 日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0 00元4 次,共計80,000元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係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訴外人黃威寧 板橋浮州郵局帳戶,故其未取得該筆款項云云,經查:被 告於98年1 月5 日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000元4 次 ,共計80,000元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板橋浮州郵局函調訴外人黃威 寧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0頁),於98年1 月 5 日並無任何款項匯入或存入該帳戶,足認被告並未將該 筆80,000元款項存入訴外人黃威寧之上開帳戶,又被告亦 無法說明其將該筆資金領出後之流向,顯見被告所云,不 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受利益 與受損害間且屬同一原因事實,被告復無受領系爭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714元,為有理 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於100 年4 月 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年4 月 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9, 714 元,及自100 年4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判決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並無影響,爰酌定訴訟費由仍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