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9號
KMHV,100,抗,9,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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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鄭敏興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8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一民事再審之訴 聲請狀所載。
二、原審法院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請求返還 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2月5日判決,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 並已確定在案。是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既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上字 第4號作成第二審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 定,抗告人對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之理由,於100年8月8日以100 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四、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五、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請求 返還土地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據抗告人於民事再審之 訴聲請狀上記載甚明(參附件一)。又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1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97年2月5日判決後,抗 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以97年度上字第4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抗告人上訴於三審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 10月1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 ,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送之上開各案件之卷宗及卷內之判 決書可稽。是抗告人就業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之第一審福建 連江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 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其起訴即不合法,不



應准許,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審同此 見解,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本件抗告,惟其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內容 (參附件二)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實體認定事項為爭執,是 其所提起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秀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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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