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0年度,8號
KMDV,100,除,8,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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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秀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經本院10 0年度司催字第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自民國100年4月1 日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權利申報期限為 止,未有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證券,爰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 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卷宗。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主文第1 項所示之證券,經本院裁定 准為公示催告,有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號公示催告卷宗可 資證明,而該公示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100年10月1日屆 滿,既未有人申報權利,則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證券為除權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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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除字第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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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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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秀惠 │台灣土地銀行│100年2月15日│新臺幣 │0000000 │林雄元
│ │ │金城分行 │ │39,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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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