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添福
陳添進
陳添源
陳金玉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應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尚書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陳清木
陳成君
陳成文
陳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添福、陳添進、陳添源、陳金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 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 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由黃應龍以訴訟代理人 身分起訴裁判分割共有物,有授權書4紙可稽。經查: ㈠上述4紙授權書內固記載「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包括系爭 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買賣、移轉、贈與、指界、鑑界 、逕為分割、分割、共有物分割、判決分割、補(換)發權 利書狀、徵收稅款、更正、華僑身份認證及領狀等一切相關 事宜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代 理本人申請及領取華僑身份證明5份」、「代理本人向法院 申辦土地分割等一切相關事宜」等語,然其上並未記載案號 及案由,且授權期間係「自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至中華民 國101年3月30日」,核其文義應非屬民事訴訟程序中之「委 任書」,難認原告就本事件已合法委任黃應龍為訴訟代理人 。況現行民事訴訟法僅允許不同審級間之概括委任,且復有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
經公證者」之特別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9條之規定自明 ,故個別訴訟應由訴訟代理人依各個審級提出委任書,而無 從為概括委任,黃應龍執上述4件委任書認本件訴訟已受原 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容有誤會。
㈡又黃應龍非律師,亦查無司法院訂頒「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如附件)第2條第1至4款、第3條 所列舉之情事,且其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在 庭陳述「我沒什麼專業」、「契約已解除,價金不清楚」等 語。經本院審酌結果,認黃應龍並未釋明其本人有上開準則 第2條第5款所定「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之情形,遂 當庭諭知不許黃應龍擔任本件訴訟之代理人(惟仍為送達代 收人),堪認本件訴訟已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 權有欠缺」之情事。參照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駁 回原告之訴。
㈢再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 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0條亦有明定。故原告果依本裁定所示另行 選任訴訟代理人,應記載訴訟代理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裁定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