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陳其章
被 告 陳玉成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1.原告對被告陳玉 成就金門縣金湖鎮○○段第000- 0000地號土地贈與之意思 表示應予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更正「意思表示應予撤銷」為理由之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 表示無意見,應為更正事實之陳述而刪除訴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文章、陳玉章、被告陳玉成等共 有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146地號與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1日間藉任職金門縣政府地政局技正職 務之便,先行得知金門縣政府欲於92年間價購湖前段第000- 0000地號為計劃道路,為獲取龐大利益,以建屋自住為由, 利用兄弟之情,透過長兄陳文章,請求陳文章及原告將土地 贈與給被告,因此協議給付陳文章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100萬元給原告後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告考量在台 灣上班,且因被告要建屋自住,基於兄弟互助之情,同意將 上開土地贈與被告,並將印章寄至金門陳文章轉交被告辦理 移轉登記。嗣於97年4月間知悉被告獲得湖前段000-0000地 號徵收價購金264萬,並於96年間將坐落湖前段第000-000 0 地號出賣予他人得款1000萬元。事後經原告要求,被告再給 原告86萬元。原告於訴外人陳玉章於99年10月2日過世,方 從金門縣地政單位得知被告土地徵收及出賣土地之詳情。因 此被告確實藉原告在台灣上班,資訊不透明,以另多給付50 萬元於長兄陳文章,積極隱瞞146-1地號將被政府價購,與
緊臨146-1地號之146地號價值增加之事實,而使原告陷於贈 與2筆土地之錯誤意思表示。被告應屬以詐欺之行為使原告 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不花分文即取得146地號土地並賣祖產 得款約1000萬元。又原告於99年間與被告協調時,被告甚至 於長兄陳文章家中明白表示,該等筆土地分割移轉,本為獲 取該等土地的手段,益證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原告於99年 10月間因三弟過世,經辦理繼承後方從金門縣政府工務局與 地政局取得該兩筆土地分割等資料而發見被告有詐欺行為, 因此本件除斥期間應自99年10月間原告發見被詐欺起算。爰 依民法第92條及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150萬元。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146及146-1地號土地原本均為共有,嗣於92年11 月 19日經共有人達成協議為共有物分割,將146地號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146-1地號土地則分歸原告及訴外人陳文章 所有,故被告取得系爭146地號土地乃係其於土地分割協 議書而來,並非贈與契約,原告此之主張已顯不實。 (二)再按前述146-1地號土地雖分歸訴外人陳文章及原告所共 有,惟因該筆土地緊臨146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用地,且 金門縣政府亦於92年9月及92年10月間就該計畫道路之拓 建及土地使用召開地主協調會,原告當時仍為地主,必 接獲通知,且陳文章亦曾出席,而為利二筆土地之整體 使用處理,被告乃洽請原告及陳文章於92年11月26日贈 與予被告。故原告就系爭146-1地號土地乃屬計畫道路用 地,政府機關必將價購或徵收乙事,亦早已知之甚詳, 原告指稱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與地政專業先行得知云云 ,以及聲稱其係97年或99 年始知悉云云,亦均顯不實! (三)前述土地共有物分割,被告分得較多之土地,故當時即 協議被告應補貼原告及陳文章分別為100萬元及150萬元 ,並分別於92年11月25日匯予原告及陳文章。原告及陳 文章亦願配合被告為系爭146-1地號土地之贈與,故此等 土地共有物分割及贈與之事,於92年底前實已全部依協 議處理完畢,原告事後再為反悔,已顯無理由! (四)按於92年當時,系爭土地附近並未完全開發,道路亦未 闢建,故地價亦並未如現今之增漲,且金門地區地價大 幅增漲,由係肇因於近二年內政府開放兩岸大三通、陸 客來台觀光,甚至自由行以及簽訂ECFA後,兩岸關係大 幅進展所致,並非92年當時所能預料,而原告得知金門
地區地價大幅增漲及被告處分土地獲利後,竟心有不甘 ,一再藉詞爭吵,被告不堪其擾,乃在親友協調下,再 於97年4月間增加給付予陳文章及原告各36萬元及86萬元 ,原告亦已同意受領,至今且已事隔三年有餘,詎料原 告竟仍不知足,再為本件起訴請求,實殊屬無理,其指 稱被告自知理虧才為給付云云,尤顯非事實!
(五)被告就前述共有物分割及贈與取得之系爭146地號土地, 雖原有建屋之打算,但此乃被告之計畫而已,並非作為 共有物分割及贈與之條件,更未以此作為詐欺之手段, 或以此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如為此主張,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本件就系爭146地號土地之取得, 被告實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並為原告所接受,迄今已歷 多年,已如前述,亦為被告所自承,又被告自92年間取 得系爭146地號土地後,並未在該土地上為建屋,此亦為 原告所明知,其亦從未提出主張,則被告更無所謂詐欺 ,原告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形,理甚明顯!原告僅因 近來金門地區地價飛漲,心生反悔而為本件不實之主張 ,顯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既自承其於97年4月間已得知被告出賣系爭146 地號及取得146-1地號政府價購金之事實,則其至100 年 6月間方為本件起訴請求,主張撤銷云云,顯已逾民法第 93條法定除斥期間而毫無理由!
(七)又原告雖主張分割契約書之印章,未經其同意蓋章云云 ,惟查,兩造及訴外人陳文章、陳玉章於92年11月19日 就系爭146地號等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且係屬有償行為, 原告除提供印章外,亦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登記,且由 被告補貼原告及陳文章分別為100萬元及150萬元,原告 、陳文章及陳玉章皆無任何意見,原告於100年6月27日 之起訴狀中亦自承被告於92年10月或11月間已「說服」 其同意將系爭146及146-1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願 意分別以150萬元與100萬元給予陳文章及其本人,其本 人已同意「讓與」,現卻否認並主張未於分割契約書蓋 章云云,實無可採!且原告既已自承同意贈與,又豈有 未曾提供印章之理?顯見其所稱並不可信!另原告所提 92年9月17日之同意書,其上原告之用印則非係被告所蓋 用,被告亦不清楚實際係由何人用印,原告竟毫無任何 證據,指稱係由被告私自用印云云,尤無可採! (八)次查,92年11月間被告已洽請陳文章及原告,分別補貼 其等150萬元及100萬元,而後其等配合為系爭146及146- 1地號土地之讓與,為原告於原起訴狀所自承,而此等金
額並無任何計算基礎,僅係由兩造及陳文章協議同意, 此蓋因兩造先人在金門地區另有其他筆土地,均係由被 告申請辦理登記而來,兄弟間均有感念被告維護祖產之 功,又因陳文章係長兄,且負責處理家族中大小事務如 祭祀、掃墓,父母往生之後事等,對家族貢獻亦大,故 多給陳文章50萬元,非係要求陳文章不可告知原告有 146-1地號土地價購金,原告此之主張,實無可採!否則 ,如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為隱瞞原告有關146-1地號土地 價購金,多給付陳文章50萬元,陳文章為多取得50萬元 亦同意為之,然則陳文章如不同意贈與146-1地號土地予 被告,豈非可取得金門縣政府價購金額之一半,此較50 萬元高出許多,又何必為此50萬元,與被告共同隱瞞原 告此146-1地號土地價購之情事,故原告此之主張,實顯 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毫無可採!
(九)再查,原告於得知金門地區地價大幅增漲及被告處分土 地獲利後,竟心有不甘,一再藉詞爭吵,被告不堪其擾 ,乃在親友協調下,依92年間系爭146、146-1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之大約市價8千元計算,再於97年4月間增加 給付予陳文章及原告各36萬元及86萬元,原告亦已同意 受領,且迄今多年,此亦有陳文章、黃清滄、李增約出 具之證明書可稽。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150萬元已屬偏低 云云,惟原告若欲否認此前兄弟間已協議分割及贈與之 事實而欲取得其持分之價金,則原告本僅有1/4之持分, 依92年間系爭146、146-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大約市 價8千元計算,該二筆土地價值為663萬1,440元(504.97 ×8000元+323.96×8000元=6,631,440元),原告本可 取得之金額僅為165萬7,860元(6,631,440÷4=1,657, 860),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共計186萬元,原告仍不知 足,再求被告再給付15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三、本院得心證部分
(一)有關原告主張其與其兄弟陳文章、陳玉章、被告陳玉成 原共有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146-000地與000-0000 地號土地。原告於92年11月26日將金門縣湖前段000-00 00地號辦理贈與登記給被告,被告於92年11月25 日以 150萬元給付訴外人陳文章;以100萬元給原告。被告於 96年間將湖前段第146地號賣得1000萬元,為原告於97 年4月所知悉,被告因而於97年4月10日再給原告86 萬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金湖鎮○○段146 與 000-0000地號地籍圖本乙份(本院卷第6-7頁、12頁) 、湖前段000-0000地號政府價購新台幣264萬,四兄弟
權利人及補償金清冊乙份(本院卷第13-14頁)、湖前 段146與000-0000地號原屬四兄弟財產總歸戶乙張(本 院卷第8-9)、湖前段000-0000與000-0000地號係屬贈 與土地異動別有註明(本院卷第15-18頁)、湖前段146 地號96年12月已出售他人謄本乙份(本院卷第10-11 頁 )為憑,堪認為真實。
(二)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於92年10月11日間藉任職金門縣政府地政局 技正職務之便,先行得知縣政府欲於92年間價購湖前段 第000-0000地號為計劃道路,為獲取龐大利益,以土地 自建房屋居住為手段,利用兄弟之情,及其居住在台灣 資訊不方便,透過訴外人陳文章,將土地贈與給被告」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原告傳喚其兄長即證人陳文章到庭作證,而依其證詞 ,僅能證明原告與陳文章係基於被告要在上開土地自行 建屋居住,因而同意在獲得150萬元、100萬元後將上開 土地贈與給被告,並不能證明被告藉任職金門縣政府地 政局技正職務之便,先行得知縣政府欲於92年間價購湖 前段第000-0000地號為計劃道路,為獲取龐大利益,而 利用兄弟之情,及其在台灣資訊不便情形,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將土地以贈與方式登記給被告(卷第15-16頁 )。何況146號、146-1號土地本為共有,於92年11月19 日依共有人之協議,將146地號土地登記給被告,146-1 地號登記給原告即訴外人陳文章所有,被告並給付原告 10 0萬元,訴外人陳文章150萬元,此有共有土地分割 協議書、土地異動索引表、台灣土地銀行匯款單二紙可 憑(卷第32-36頁、第44頁),原告主張146號土地以贈 與之方式登記給被告,顯與上開證據不符,且原告自認 將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寄給訴外人陳文章轉交 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如當時其不同意贈與或被 告所謂協議分割,何以將自己持有之印章、印鑑證明、 身分證件從臺灣寄到金門地區給訴外人陳文章轉交被告 辦理移轉登記,故本件亦難認定本件土地分割協議書為 偽造,原告主張協議分割不實在,與證據不符,亦難採 認。另146-1地號土地雖為計畫道路,金門縣政府於92 年9 月、10月間就此計畫道路召開地主協調會,原告當 時已為所有權人,可能接獲通知,且訴外人陳文章曾前 往參與,此亦有金湖鎮公所協調會紀錄、土地異動索引
表可證(卷第38-3 9頁,第42頁)。既然原告自陳透過 其兄長陳文章知悉金門地區消息,故「可能」當時已知 146- 1地號土地預定為計畫道路,但因當時金門地區之 土地價值不高,疏於判斷土地之增值性,而同意贈與, 因此被告於92年11月26日同意將該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 轉登記給被告,復遲至97年4月間主張不知有相關計畫 道路之徵收,顯然原告是一個讓自己權利睡覺之人,法 律又如何在事後予以保障之!此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 定意旨益明。再湖前段第146地號係於96年12月11日方 出售他人(卷第10頁),距離92年11月19日兩造與陳文 章等共有人協議分割,有4年期間。此段期間,對於金 門地區土地是否增值、增值應有多少,並非一般人所能 預見,因此原告於92年間顧及兄弟之情,同意取得100 萬元後,將第146號土地以分割協議方式登記給被告, 並將146 -1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實難於登記4年後出 售所得1千萬元,而推定92年間以協議分割方式辦理登 記為詐欺之手段。且兩造並未約定上開土地被告如未自 行建物居住之際,應將土地重新協議分割或返還原告, 因此難認被告於辦理分割登記、贈與之後未自行建屋居 住,而將土地出售所得1千萬元即可認定為實行詐欺。 且被告於97年4月間再給予原告86萬元,以補償92年間 以協議分割及贈與方式辦理土地登記之不公平,亦難認 被告有詐欺之故意。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涉及詐欺,按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現詐欺後,一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 條 之規定即明。原告自土地移轉登記以來均知道被告並未 建物自住,並於97年4月知悉上開146-1地號土地被徵收 、被告將146地號土地出售他人,且因原告之爭執,被 告亦於97年4月9日再匯86萬元給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有金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可證(卷第46頁、第52 頁原告起訴狀),足見原告於97年4月間即知上情,然 原告遲至100年6月24日方以詐欺而表意撤銷贈與,亦已 逾越除斥期間。原告辯稱應以其三弟去世後之99年10月 方有確實事證足以提起訴訟,即應以99年10月間起算, 應係誤解法律。因此原告以被告涉及詐欺表意撤銷贈與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1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四、綜上,本件既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及詐欺,且縱屬 被告涉嫌詐欺,原告亦已逾越一年除斥期間,故原告請求被 告應再給付150萬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