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0號
KMDV,100,訴,30,20111014,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董國當
      董國生
      董國成
以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董宏璧
被   告 董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金城鎮○○村段4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將前項不動產即被告董國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時效取得;即被告董國生董國成董國全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均在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董國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由被告董國當負擔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外,其餘由被告等4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村段401、4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原為國有土地,被告董國當及董康泰(已歿)於 86年間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 撫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其中董康泰於94年間往生,由被告董國生、董 國成及董國全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案經民眾向金門縣政 府舉發,並經該府訪查四鄰證明書上之證明人董天補及董 群愈,其等明確表示當初係被告董國當謊稱要登記古崗段 456地號土地,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被告,然被告未經其 等同意自行多申請兩份印鑑證明,又未經其等同意自行製 作不實之土地四鄰證明書以其父親及堂兄弟名義申請登記 取得系爭401及431地號。綜上,本案係被告董國當及被告 董國全等之父親董康泰以虛偽不實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當無所有權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不存在並為塗銷登記。
(二)被告董國當取得系爭古崗段431地號國有土地後,隨之出



售予第三人,則被告無法律原因取得之上開系爭土地,已 無從返還,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被告董國當返還不當得利50萬8,800元,及自應將受 領不當得利時所得之利益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 算之利息一併償還。
(三)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就坐落金城鎮○○村段40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②被 告董國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萬8,800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董國全則以:
(1)當初是我父親跟我去拜託證人等聲請印鑑,印鑑絕對是其 等給我的,我在地政局上班,一般老人家都是先寫一寫然 後請他們蓋章,四鄰證明書確實有拿給他們看,時效取得 測量都是請台灣那邊的人過來測量,印鑑證明都是他們自 己申請的,包括戶籍謄本也都是他們自己去申請的。證人 之記憶不清楚。土地再怎麼分割也不可能牽扯到別人的土 地。系爭土地上有房子,所以可以聲請時效取得。(2)證人董群愈所居住古崗村段435(舊地號為山字22784)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亦為時效取得,四鄰保證書中之保證人 之一為被告之父親董康泰。想當然當時是不是相互保證, 可證古崗村段401號土地及其上房子為被告之父親董康泰所 有。不然怎當證人的四鄰保證書中之保證人呢?先父當時 為鄰長,證人現在卻推說什麼都不知道,又說好像是一個 老人所有,豈不奇怪?
(3)證人董天補說應該為劉公地之土地,又說當初劉公地是過 繼一個兒子給姓董的做兒子,也就是說,劉公地也是被告 的祖父,那麼祖父分配子孫繼承祖業有什麼不對(這點跟 被告堅持點相同)?證人的說詞間接證明了被告並沒有侵 占國有土地之嫌,更何況還有稅捐處當時房屋稅籍紀錄表 可證明。先父前也告誡我們說:我們前是劉骨後是董皮不 能忘本。一年四季仍在祭拜房屋理的祖先,就連同山上祖 墓、清明時節都在掃墓。如被證3所示之墓園中還可以清楚 看出董公與劉公之墓碑同時立在墓園其中,如果同一族譜 的話可能會同時在一個墓園裡嗎?
(4)系爭土地431地號土地上早期也是房子,其土地與地號456 (豬舍)土地相連,因當初被告父親之兄弟董水俊不懂得 登記,於是被告之父親生前交代代辦申請祖厝401地號土地 時,同時也幫大伯的土地一起登記,先登記給董水俊之子



即被告董國當,以後再讓他們自己兄弟去分配,若不是如 此,於我何利呢?顯證均為祖遺的產業。被告係依法申辦 所有權登記並未涉有任何侵占之罪嫌,否則金門縣地政局 不會准予登記。
(二)被告董國當之辯詞如被告董國全之陳述。(三)被告董國生董國成之訴訟代理人董宏璧則以:我在那裡 出生,在哪裡嫁的,證人應該知道,那間房子怎麼會是姓 劉的,姓劉的是把兒子給姓董的,怎麼可能把財產一併給 姓董的等詞置辯。
三、雙方不爭執事實:
(一)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村段401、431地號,面積117、 2 12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國有土地,被告董國當及董 康泰(已歿)於86年間依安撫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時 效取得之規定,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因董康泰於94年間往生,由被告董國生、董 國成及董國全等以繼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國生董國成董國全之父親董康 泰(已歿)於86年間趁機取得證人董天補及董群愈之 印鑑章、身分證,將其等印章蓋在四鄰證明書上,製 作不實在四鄰證明書,並辦理印鑑證明,而依安撫條 例第14條之1第1項時效取得之規定,以董康泰、董國 當名義申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因董康泰於 94年間去世,由被告董國生董國成董國全等以繼 承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董國當則將其登記之431地 號土地出售他人」等事實,被告等固承認董康泰、董 國當以時效取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董國當並 已將431號土地出售之事實,然否認係以不實在之四鄰 證明書辦理時效取得,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經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共2份(卷第5-13頁)、金門縣 政府100年5月26日訪查紀錄乙份(卷第14-16頁)、四 鄰證明書(卷第62-6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卷第59 頁-第61頁)附卷可憑,並經證人董天補及董群愈到院 證實上開四鄰證明書為被告董國生等3人之父親董康泰 ,趁取得其等印鑑之際,加蓋在在四鄰證明書,而製 作不實在之四鄰證明書以辦理時效取得等情無誤,堪 認被告董國當、被告等之父親董康泰以不實在之四鄰 證明書辦理時效取得,與民法第769、770條規定之時 效取得要件不符。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 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或十年為要件。如非以 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 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 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 而言。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董宏璧辯稱劉家送董家當 兒子,沒有一併將土地送人使用之意思,此與證人所 稱系爭土地是劉姓之人使用相符,亦與被告董國全提 供有董公、劉公等祖先牌位在屋內一致,而且證人等 已經證稱不知當四鄰證明書之保證人時將時效取得之 土地坐落何處,現在則知道係劉姓人家使用,所以出 面作證,亦不知道被告等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因此 依證人董天補及董群愈之證詞,除證人等不知道當初 有出具四鄰證明書之外,益證被告董國當及被告董國 全等之父親董康泰並不是以自主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至於被告董國全提出其父親董康泰為證人董群 欲登記古崗村段435號地號之四鄰證明,所以證人董群 欲應該有意願為董康泰作四鄰證明。然查,所謂四鄰 證明係要證明董國當在蓋有牛舍一棟之431號土地;及 董康泰與董國當在蓋有古式房舍一棟之401地號土地上 ,均自50年1月2日起至60年1月2日止實際有管理使用 (卷第62-63頁),但是被告書狀自承該地並非其祖先 使用,而是劉公地之土地,僅係劉公地過繼一個兒子 給姓董的作兒子,被告董國全等即自認劉公地也相當 於是其祖父(卷第51頁答辯狀),但是就法律規定而 言(民法第967條規定稱直系血親:旁系血親;第1072 條規定收養定義、第1077條第1項規定收養效力;第 1138條規定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劉公地與被告並 沒有直系血親關係,劉公地占有使用之土地亦不會因 此變成被告董國當、被告董國全等之父親占有管理使 用,而直接變成被告等之祖遺,除非劉公地或其後代 立有遺囑將土地由被告或其等父親繼承,被告等人方 能登記為所有權人,由此,益證證人董天補、董群欲 所證述為真實,系爭土地不是被告董國當、被告等之 父親董康泰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否則無怨無故, 何有不平民眾出面向金門縣政府檢舉,證人之一以為 人師表之品行甘冒與被告等之情誼出庭舉發當年不法 情事?又房屋稅為稅捐單位為利課稅,而依稅捐相關 法規定,課予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不是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取得所有權之依據。且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非即為



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詳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提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不足 以證明董康泰、董國當於50年1 月2日起到60年1月2日 止有以所有之意思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等 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董國當、董康泰有以所有人 之意思對於系爭土地為支配使用。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 1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董國全於 89年7月27日取得本件431 號土地之後,於95年1月25 日將該土地出售他人,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而此部分土地年公告現值總額為2,400元(2,400X21 2平方公尺=508,800元,卷第7頁)。被告董國當明知 其並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431 號土地,依法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而因被告董國當 將系爭431號土地出售他人,不能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 431號土地,應償還價額,此部分土地年公告現值總額 為2,400元,原告請求被告董國當給付原告508,800元 及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一)系爭土地自非被告董國當、及被告董國全 等之父親董康泰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之財產,其等自不能 以時效取得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坐落金 城鎮○○村段4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等應 將系爭土地經金門縣地政局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自應准許。(二)被告董國當以不實在之四鄰證明 書取得系爭431號土地,依法即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而因被 告董國當將系爭431 號土地出售他人,自應返還價額,故原 告請求被告董國當返還508,8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