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何嘉蓉
被 告 黃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3年10月15日結婚,並育有子 女二人,均已成年。被告於96年間前往大陸之後,音訊全無 ,棄妻兒不故,原告全靠娘家支援養家,迄今兩造分居時間 前後共長達4年之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10月15日結婚,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 據原告提出子女書函、入出境資料為證。又被告於98年2月6 日出境後迄未有入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 憑,足見原告不在國內甚明。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8年2月6日出境後即失 音訊,從未返國居住,兩造分居時間前後共長達2年之久, 已如前所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 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分居已達2年之久 ,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 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 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
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 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 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 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 ,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