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0年度,1號
KMDV,100,再,1,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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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呂佩芬
     陳瑩瑋
     朱月麗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政祥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
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
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再審原告乃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之訴之前訴訟程序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依前揭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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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