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山
鄭通洋
張火炎
黃光考
陳天贈
吳明權
蔡遠恩
吳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8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 年7月29日晚間8時35分許,在金門縣金沙鎮英坑15號尖兵檳 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案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381號作成緩起訴處 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及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聲請人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處分書 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之財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等供承在卷,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所為單 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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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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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麻將牌 │壹副 │黃美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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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撲克牌 │貳副 │黃美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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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牌尺 │肆支 │黃美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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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 │黃光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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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新臺幣 │叁仟元 │張火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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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新臺幣 │貳佰元 │鄭通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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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新臺幣 │肆仟元 │陳天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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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新臺幣 │叁佰元 │黃美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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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新臺幣 │壹佰元 │吳則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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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新臺幣 │陸佰伍拾元 │吳明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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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新臺幣 │肆佰伍拾元 │蔡遠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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