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9年度,178號
CCEV,99,潮簡,178,2011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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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99年度潮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羅余素雲
訴訟代理人 羅喜生
被   告 羅慶星
      羅春雨
      羅基東
      黃陳笑
      羅從明
      羅玉葉
      羅俊士
      羅俊仁
      羅蔡淑姿
      羅慶耀
      羅振興
      羅振隆
      羅振鴻
      羅振舜
      羅光良
      羅清利
      羅文雄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惠閔  住同上
被   告 阮淑貞  住屏東縣崁頂鄉○○村○○路246 巷18
           號
      阮順利  住同上
      阮順成  住同上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阮周桂  住屏東縣崁頂鄉○○路246巷27號
被   告 羅英峯  住新竹市○○區○○里○○路○段2巷38
            號5樓
      羅國峯  住同上
      羅麗香  住台中市○區○○路363號5樓之12
      羅竫晴  住高雄市○○區○○街206號
           (即原高雄縣鳳山市○○街206號)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敏  住屏東縣崁頂鄉○○村○○路246 巷4
            號
被   告 羅秋澤  住高雄市○○區○○路19號
      宋羅金鶴 住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馬祖1巷15號
      蔡羅金梅 住屏東縣東港鎮○○街53號
      宋羅雪玉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63號
      羅安興  住屏東縣崁頂鄉○○村○○路246巷25
            號
      羅永富  住屏東縣潮州鎮○○街27號
      羅彩幸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段531巷15號
      鄭羅貴美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60號
      羅貴罔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482巷11號
      羅妹雀  住屏東縣潮州鎮○村街27號
      羅錦秀  住新竹市○○區○○路640巷86號7樓
      羅季芳  住屏東縣南州鄉○○路108號
      羅郭秀貞 住屏東縣南州鄉○里村○里路2巷14之6
            號
      羅世鉅  住高雄市○○區○○里○○○ 街14之4 號
           (即原高雄縣仁武鄉○○村○○○ 街14之4
            號)
      羅世傑  住台南市○區○○○ 街9 號3 樓之10
      羅世勳  住高雄市鼓山區○○○○ 路77號之12
      羅漢謀  住高雄市○○區○○里○○街163 巷42
           號
           (即原高雄縣阿蓮鄉○○村○○街163
            巷42號)
      羅名桑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195巷29弄7號
      羅蘇心  住屏東縣崁頂鄉○○村○○路246巷10
            號
      羅漢民  住同上
      羅漢和  住同上
      羅名華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22巷33弄21號
            2樓
      羅惜   住同上
      羅阿玉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41號10樓
            之3
      羅士仁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9號
      羅諭容  住高雄市○○區○○路712號5樓之7
      羅如霜  住屏東縣長治鄉○○村○○路151 之3 號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慶家  住屏東縣潮州鎮○○路12號
被   告 羅志宏  住屏東縣崁頂鄉○○村○○路246巷23
            號
      羅麗芬  住屏東縣屏東市瑞光里香揚巷1之78號
      羅麗惠  住新竹市○○鄉○○村○○街33號
      羅麗貞  住屏東縣崁頂鄉○○村○○路246巷23
            號
      羅麗瓊  住台南市○○區○○路2段77巷2號
      羅秀麗  住台南市○○區○○路464號
           (上列六人為鄭水蓮承受訴訟人)
      羅熯生  住屏東縣崁頂鄉○○村○○路246巷8號
      羅熯関  住同上
      羅霈宇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66號5
            樓之9
      羅蕙婷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66號5
            樓之9
           (上列四人為羅陳意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 18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6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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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